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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384號

給付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趙炳煌

聲請人
張國泰
相對人
聯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銷售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694地號、同小段6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委託銷售總價新台幣4,500 萬元,兩造於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4條約定,倘若賣價超過新台幣4,550 萬元以上之金額,由賣方及仲介公司平分,並於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桃園縣大園鄉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係強制調解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亦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經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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