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崧祐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璘
- 相對人
- 百興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42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68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證人旅費 500元 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2,531 元(計算式:3,420元×74/100=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即5,672 元(計算式:「6,680元+500元」×79/100=5,672 元),於扣除相對人預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元(計算式:2,531+5,672元-6,680元-500元=1,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