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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芳暉
聲請人
陳宏儒
聲請人
吳炳典
聲請人
蔡貴美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相對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部分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2,4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5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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