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宋家福
- 即原告
- 代理人
- 邱群傑
- 相對人
- 宋玉珠
- 即被告
- 號
- 相對人
- 宋黃美惠
- 即被告
- 相對人
- 宋書瑋
- 即被告
- 相對人
- 宋柏輝
- 即被告
- 相對人
- 宋郁茹
- 即被告
- 相對人
- 宋書嬅
- 即被告
- 號
- 上列六人共
- 同代理人 施志明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六樓
- 相 對 人 宋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即 被 告
- 相 對 人 宋玉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
-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宋家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宋玉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宋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書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柏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郁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書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宋玉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命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747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97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 元,原告宋家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 元;被告宋玉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 元;被告宋玉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元;被告宋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元;被告宋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書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柏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郁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書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繼分之比例表┌───┬─────┬───────┐│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之比例 │├───┼─────┼───────┤│ 1 │ 宋家福 │ 1/5 │├───┼─────┼───────┤│ 2 │ 宋玉珠 │ 1/5 │├───┼─────┼───────┤│ 3 │ 宋玉華 │ 1/5 │├───┼─────┼───────┤│ 4 │ 宋鳳 │ 1/5 │├───┼─────┼───────┤│ 5 │ 宋黃美惠 │ 1/25 │├───┼─────┼───────┤│ 6 │ 宋書瑋 │ 1/25 │├───┼─────┼───────┤│ 7 │ 宋柏輝 │ 1/25 │├───┼─────┼───────┤│ 8 │ 宋郁茹 │ 1/25 │├───┼─────┼───────┤│ 9 │ 宋書嬅 │ 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