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47號
- 原告
- 王文廷
- 被告
- 周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派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派威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副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五日發薪,惟被告都遲延給付薪資,而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離職,派威公司竟故意不給付102 年12月份薪資共計25,062元(計算式:30,000元÷30×27-當月請假1,938 元=25,062元)予原告。且鈞院亦以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判決宣示派威公司應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既為派威公司負責人,依法對於派威公司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一節,與派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上開薪資金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25,062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派威公司積欠102 年12月薪資25,0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為派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並有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惟派威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已如前述,足見派威公司對原告確有違反勞動法令至明,尚不得憑此即謂被告於執行派威公司業務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使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且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派威公司負責人,依法對於派威公司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一節,與派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上開薪資金額云云,洵非有據,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行派威公司業務既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與派威公司負連帶賠償系爭金額之請求,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62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