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242號
- 原告
-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緯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岳律師
- 被告
-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顧慕堯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議之時期,或於起訴前,或在訴訟繫屬中,亦無不合。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之。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雖為小額事件,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二樓;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四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兩造於103年7月14日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兩造陳明記明筆錄在卷,足見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兩造之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新店區,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為免裁判兩歧,並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