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嶸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王瓏富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刊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返還商品(數量:「觀光局」玖佰捌拾伍件及「臺灣」玖佰捌拾玖件,共計壹仟玖佰柒拾肆件)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台灣圖案紙膠帶及風景圖案紙膠等商品(以下簡稱系爭商品),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9,850元,被告並支付定金19,000元。因經被告確認之報價單上並無約定膠帶品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被告受領全部商品後,原告於103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系爭商品退回,被告則於103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正在清點數量,復於103年3月11日通知原告退回之數量,請求原告退還定金,原告遂於103年3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限被告於5日內退回商品,然被告逾期限未退還商品且未與原告清點數量。因被告僅支付定金19,000元,尚積欠40,850元未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供生產之產品不符合規格,且原告亦同意退貨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銷貨單乙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已受領全部商品及僅支付定金19,000元,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因品質不良(有瑕疵),遂向原告提出退貨之要求,原告於103年3月10日表示願待被告將系爭商品退還後,將所受領之定金退回被告,被告亦於103年3月11日向原告告知退貨數量並詢問原告何時退還定金,原告復於103年3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同意被告退還商品並限被告於5日內退回商品一節,有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14日統領法律事務所103年領字第103038號函、林口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否則,原告當無於103年3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同意被告退還商品之可能,則系爭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11日已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反訴被告退款方式及退款後之退貨處理,反訴被告亦表明同意退還商品,顯見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反訴被告應先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定金19,000元(反訴原告起訴時另請求損害賠償19,000元,嗣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反訴被告並無異議)。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一直要求伊退款,而未說明何時退還貨物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1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且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自反訴原告處受領定金19,000元,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雖負返還定金之義務,惟反訴原告亦負有返還系爭商品之義務,然反訴原告尚未退回商品包括「觀光局」985件、「臺灣」989件,共計1974件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給付19,000元之同時,返還反訴被告系爭商品共計1974件。
二、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在案,兩造即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被告即應於反訴原告返還已上架而退貨之商品數量共計1974件之同時,返還系爭定金,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商品共計1974件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及就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反訴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79條(反訴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