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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視覺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棋
訴訟代理人
劉承恩
訴訟代理人
林儀菁
被告
恆廣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委託原告製作廣告外掛帆布(下稱系爭帆布),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2 89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詎被告以:系爭帆布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系爭帆布既無破損,又無色差,又被告委託製作之帆布為大型帆布廣告,面積甚大,其製作本即係由數塊帆布交接而成,如此大之廣告面積並非一體成形,帆布於拼接之接縫處本即會有接縫,此乃一般業界製作大型帆布時常見之現象,且原告於103年7月9日交付系爭帆布予被告,嗣於103年7月24日前往掛點現場拍攝時,系爭帆布均仍正常懸掛並未拆除,被告所辯系爭帆布具有白線之瑕疵,實屬無稽。另大型帆布廣告懸掛於店面外牆時,本即會因光影、角度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致接縫處多少隱約可見,且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作之帆布廣告,接縫處亦明顯存在,可見大型帆布接縫處為正常現象。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系爭帆布於接縫處具有白線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人員承認有瑕疵並同意修補,惟經原告修補後並未改善,被告遂委由其他廠商另行製作。又大型帆布廣告之製作雖可看出接縫處,惟接縫處應該與廣告顏色一致,而非出現白線,由於系爭帆布品質未符廣告效益,甚至因系爭帆布瑕疵,恐影響消費者對該品牌之觀感不佳,故原告所製作之產品未達兩造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被告遂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須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帆布,然被告遲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帆布檔案列印照片、請款發票、簽收資料、帆布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帆布有無瑕疵?被告有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及4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帆布於接縫處具有白線之瑕疵,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帆布照片及系爭帆布懸掛於外牆之照片可佐,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原告製作帆布三幅與被告委託他人製作之帆布一幅,結果為:「中壢前峰: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淡水英磚: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而且中間有一白白的雜物壓進去;桃園尚智: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中文字、英文字、商標部分沒有對齊;被告另請人代工和桃園尚智圖案一樣之帆布: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而且中間有雜物。」、「桃園尚智與被告請人代工帆布併排連接起來確認,被告請人代工帆布白線比較沒有那麼明顯。」(參見上揭筆錄),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被告委託他人製作、懸掛於外牆之帆布照片,雖可看出帆布接縫處,惟並無明顯白線存在,復有照片可參,足認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帆布確有被告所指白線瑕疵之存在,原告雖陳稱製作大型帆布廣告係由數塊帆布交接而成,帆布於拼接之接縫處本即會有接縫,且帆布底色為白色,自難與廣告顏色一致云云,然被告委託他人製作之帆布,接縫處白線較原告所製作之帆布不明顯,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被告所辯: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帆布未達兩造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帆布未達兩造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一節,已如上述,而被告發現瑕疵後,旋於103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修補瑕疵完善,被告乃於103年7月23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間基於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辯稱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帆布未達兩造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而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予修補,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76,2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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