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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廖文旭、謝行昌

  • 當事人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509號原   告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旭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印刷委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該合約書第5條已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 爭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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