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671號
- 原告
- 維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菊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燕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 萬7,550 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