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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4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廣滿
訴訟代理人
邱錦賢
被告
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ꆼ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ꆼ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59元自102年11月1日起,其中131,242元自102年12月1日起,其中139,709元自10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59元,及其中12,708元自102年11月1日起,其中131,242元自102年12月1日起,其中139,709元自10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與原告簽定「保全服務合約書」,約定自102年1月1日0時許至102年12月31日24時止,由原告指派執勤人員在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負責保全工作,依據上開契約原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申請估驗上開費用,10日前開發票請款,被告應於每月底以前以即期支票付款,而原告自訂約後,即依契約及被告之指示履行本件廠房之巡查、防護工作,雙方均依約履行,被告原應於102年10月底支付102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8元,另於102年11月底應支付102年10月份之服務費131,242元、102年12月底應支付102年11月份之服務費139,709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97,959元,被告雖交付支票乙張127,008元,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合約書1份、請款發票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959元,及其中12,708元自102年11月1日起,其中131,242元自102年12月1日起,其中139,709元自10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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