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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卓惠如

  • 原告
    吳素珠
  • 被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393號原   告 吳素珠 被   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杏才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區○○路0 段○○○○號14號路燈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與原告騎乘之PNJ-887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有右鎖骨骨折、右肘部、下背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邱杏才係為被告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被告依法對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而被告之公司址亦設於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9 號 判決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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