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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陳太郎
被告
哈比髮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啓瑞
被告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啓瑞、哈比髮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應繳裁判費11,89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0,89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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