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戴誠志、黃鴻基
-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6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周武義即鴻益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周武義即鴻義工程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四第二行第九字起有關「即鴻益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鴻義工程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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