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 原告
- 安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展旭
- 訴訟代理人
- 戴君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陳志偉
- 被告
- 周泉宜即久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北寧路松山分局消防設備新建工程、工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765,700元(未稅),被告僅給付480,000元及開立面額120,000元之支票以為付款,惟該支票於102年11月22日提示遭退票,故原告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165,700元、未兌現票據之工程款12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0,953元,合計336,653元,未獲被告付款,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2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欠原告工程款336,653元迄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