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温培安
- 被告
- 陳林匙(即被繼承人陳麗妃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麗妃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迄至92年6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52,897元(含本金136,805元、利息16,092元),又訴外人陳麗妃於91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之利息,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迄至91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20,100元(含本金20,000元);又訴外人陳麗妃業於91年11月9 日死亡,嗣經陳麗妃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拋棄繼承,被告為陳麗妃之母親,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查詢各影本1 份證。為此,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97元,及其中13 6,805元自9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自80年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4 五樓,與被繼承人陳麗妃未同財共居,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故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麗妃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被告為陳麗妃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亦有明定。查:
(一)陳麗妃於90年4月間申請系爭信用卡,及於91年7月間申請系爭國民現金卡時,於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均係填載「戶籍地址:台北縣新莊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或1號4 樓)」,居住地址及帳單地址:均記載「同戶籍」,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復陳麗妃死亡時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之3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比對被告之戶籍地址,自85年起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4五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可知二人居住地址確有不同,足見,被告並未與陳麗妃同財共居;又陳麗妃與被告雖為母女關係,然陳麗妃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時,業已結婚另組家庭且育有子女,依我國國情,已出嫁之女子一般多與原生家庭財務各別獨立,咸少過問干涉彼此經濟,是自難認被告確知悉陳麗妃之經濟狀況。
(二)再者,原告於核發信用卡使用時,所審核者係被繼承人陳麗妃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陳麗妃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此外,原告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是本件倘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為公平。況,陳麗妃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後,業於91年11月9 日死亡,未再新增消費,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債務,係在陳麗妃死亡11年之102 年11月24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應認被告根本毫無知悉系爭債權之機會,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疏未行使借款債權長達11年,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更係可歸咎於原告,如由被告承受此不利益,而履行系爭債務,實顯失公平,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為被告僅就在繼承陳麗妃之遺產範圍為限,對於原告負清償之責,是被告辯稱應於繼承陳麗妃之遺產範圍內,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2,897元,及其中136,805元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1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提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