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81號
- 原告
- 蘇義程
- 被告
- 鄭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9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路E世界網咖」前,利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拔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由原告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即內含黑色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64,700元、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騎乘其向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6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淙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64,700元係對原告財產權故意施以不法之侵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64,700元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