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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橋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杰
訴訟代理人
葉宏彥
被告
菁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起至102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收納櫃等貨品七筆,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9,35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並經被告(即各該報價單上客戶簽收欄之「菁誠呂小姐」、「菁誠曾世宇2013/07/11」、「菁誠曾世宇2013/0 7/24」、「許居誠」、「蘇惠鈴9/4」、「許居誠9/11」、「菁誠呂小姐9/12」)簽認,詎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貨款479,350元未付,有報價單7紙為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說其與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係同一家公司,故應被告之要求,始依序在銷售紀錄表及統一發票上,以晶誠公司為經銷商及買受人之記載,事實上本件交易之對象係被告菁誠有限公司。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交付系爭七筆貨品至指定之工程地點,迄計有貨款479,350元未收領乙節俱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交易對象應係訴外人晶誠公司,蓋觀諸原告開立製作之銷售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欄均記載為「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等字。至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中客戶簽收欄雖有「菁誠呂小姐」、「菁誠曾世宇」之簽字,惟呂小姐(真實姓名為呂仲文)及曾世宇,均為晶誠公司之員工,非受僱於被告,另其中客戶簽收欄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許居誠」或被告受僱人「蘇惠鈴」之簽字,惟係因被告與晶誠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同處,乃許居誠及蘇惠鈴始出於善意,於晶誠公司無人在場時,代為簽收報價單,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七筆貨品至被告指定之工程地點,迄計有貨款479,350元尚未收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7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交易對象應是訴外人晶誠公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上開情辭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交易對象應係訴外人晶誠公司乙節,固據提出以晶誠公司為經銷商名義之銷售紀錄表及以晶誠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各4紙為證,然細繹上開銷售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僅足以證明原告曾開立發票、製作銷售紀錄表予訴外人晶誠公司之事實而已,稽之社會一般交易過程及實情,出賣人依買受人之指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以外第三人之商業行為,並非罕見,尚不得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內容或製作之銷售紀錄表,即逕認被告與訴外人晶誠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第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7紙為證,觀諸上開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載明:「菁誠呂小姐」、「菁誠曾世宇2013/07/11」、「菁誠曾世宇2013/07/24」、「許居誠」、「蘇惠鈴9/4」、「許居誠9/11」「菁誠呂小姐 9/12」等字,兩造復不爭執渠等簽名之真正,而許居誠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惠鈴為被告之受僱人,此均為被告所是認,雖被告辯稱:呂小姐(真實姓名為呂仲文)及曾世宇則均為晶誠公司員工,非受僱於被告,且許居誠及蘇惠鈴是代晶誠公司簽收報價單云云。然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呂小姐及曾世宇對外既均已表明為「菁誠」即被告之代理人意旨,且許居誠及蘇惠鈴既分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然許居誠及蘇惠鈴均未表明本人即「晶誠」之代理人名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尚非可採,自堪認呂小姐、曾世宇、許居誠及蘇惠鈴均係代理被告菁誠有限公司簽認系爭報價單貨品。

㈢再者,證人即經辦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受僱人呂嘉誠到庭證稱:「(問:現職?)答:我是原告公司的業務,系爭系統家具買賣是我經辦,自102年7月11日至102年9月12日共七筆。都是被告菁誠有限公司的員工蘇惠鈴、呂仲雯(即報價單菁誠呂小姐)、曾世宇及法定代理人許居誠與我接洽訂購。報價單客戶簽收欄菁誠有限公司何人簽名,即由該員到現場約丈量、督工並驗收。每次我都有到現場。」、「(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居誠到現場幾次?)答: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居誠有去臺北市○○路○段000號十六樓、竹北中華路一段163 號現場。」、「(問:發票何以抬頭寫為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提示被證3))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居誠之前就向原告公司說被告菁誠有限公司與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是同一個公司,請款單及發票請以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為對象,所以發票抬頭寫晶誠國際整合有限公司。所以證物3的發票都是應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居誠要求開具的。」、「(問:有無補充?)答:被告公司傳訊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施工圖面均標示為菁誠公司。」(見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訴外人呂仲文、曾世宇及蘇惠鈴等人以「菁誠」公司即被告名義,傳送給原告關於系爭貨品之規格尺寸為內容之電子郵件及施工圖面檔案附卷可稽,而該等電子郵件及施工圖面檔案上確均標示為「菁誠」公司,是原告執此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之主張,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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