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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豐慶
被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六樓之2,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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