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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文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陳敬人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間委託原告印刷大量書籍,以鋪貨各大超商及書局,雙方約定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6,579元,以履行給付上開印刷費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及銷貨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較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6為低,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算日  │
│  │        │        │      │      │      │      │
├─┼────┼────┼───┼───┼───┼───┤
│1 │LS01│二百二十│鮮鮮文│臺北富│ 103年│ 103年│
│  │4591│二萬一百│化事業│邦銀行│  04月│  05月│
│  │0      │四十八元│有限公│龍山分│  30日│  01日│
│  │        │        │司    │行    │      │      │
├─┼────┼────┼───┼───┼───┼───┤
│2 │LS01│一百四十│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4592│萬九千一│      │      │  05月│  06月│
│  │5      │百零四元│      │      │  31日│  03日│
│  │        │        │      │      │      │      │
├─┼────┼────┼───┼───┼───┼───┤
│3 │LS01│一百七十│ 同上 │ 同上 │ 103年│ 103年│
│  │4749│一萬七千│      │      │  06月│  07月│
│  │3      │三百二十│      │      │  30日│  01日│
│  │        │七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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