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彭松江
- 當事人盧重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盧重信 盧陳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侯宗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盧重信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盧陳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盧重信、盧陳華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第3581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盧重信」、「盧陳華」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書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緣訴外人吳學智、盧湘錏與鄭雅能等三人以欣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731、731-1、731-2 、803、803-1、803-2、803-3、859、859-1等地號有一開發合建計畫,需先籌措承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 稱731-2號土地)部分所需之簽約款,因而表示急需資金週 轉欲向被告借款,表示購買土地後必能再次售出而獲利。被告因而於民國103年1月9日與吳學智及盧湘錏簽立簽立借據 ,並有口頭約定將731-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此筆借款 。此外,吳學智並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17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並表示已委請盧湘錏、原告盧重信及原告盧陳華等人作為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由盧湘錏提出自己及其父母即原告盧重信、盧陳華個別所開立,金額均為 6917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被告收執。盧湘錏提出時並明確表示,系爭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本票確為原告盧重信、盧陳華為擔保上述借貸契約所開立,是原告盧重信、盧陳華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 ㈡本件縱系爭本票非原告盧重信、盧陳華所親自簽發,然盧湘錏既為成年人,應有一般通常之知識經驗,而原告盧重信、盧陳華為盧湘錏之親生父母,且系爭本票之金額均高達6917萬元,依通常之生活經驗,盧湘錏絕無可能違背原告盧重信、盧陳華之意思,私自以原告盧重信、盧陳華之名義簽立系爭本票,而使原告負擔如此鉅額之票據責任。實則本件事實應為原告盧重信、盧陳華為協助吳學智及盧湘錏順利向被告借款,事先授權盧湘錏代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盧湘錏於系爭票據上所為之簽名即係代行,應認為係有效形式之代理,原告盧重信、盧陳華即應負發票責任。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第358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㈠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盧重信」、「盧陳華」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盧重信」、「盧陳華」之簽名筆跡(下稱A組)與原告盧重信、盧陳華於103年 10月13日當庭所書寫「盧重信」、「盧陳華」之筆跡及原告提出原告盧重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上有關簽名欄位「盧重信」之字跡及原告盧陳華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或印鑑卡上簽名欄位「盧陳華」之字跡(下稱B組),二者(即A、B二組)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盧重信、盧陳華所親自簽發。 ㈡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縱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依經驗法則及通常生活經驗,亦係經原告授權訴外人盧湘錏所代為簽發云云。但查,訊之證人吳學智到庭結稱:「(問:有無看過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本票兩紙?)答:有,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其上發票人「盧重信」、票號0000000其上發票人「盧陳華」的簽名是我所簽。其餘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小寫金額、地址是盧湘錏所寫。」、「(問:有無經過發票人盧重信、盧陳華的同意或授權簽發?)答:沒有。因為要借款,金主即被告侯宗翰要求我提供本票,所以我與盧湘錏商量除了我倆以外,並請求其父母盧重信、盧陳華均簽發6917萬元本票,以為借款擔保,我請盧湘錏徵求其父母盧重信、盧陳華之同意簽發,但盧湘錏沒有同意,當時我們在同居期間,我就將盧湘錏先填好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小寫金額、地址等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本票兩紙於103年1月9日自行填寫金額後交給被告。我告訴盧湘錏說我把 本票拿走了,當時我並沒有告訴她我把系爭本票填載其父母的名字,我是到了103年5月才告訴她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盧湘錏證稱:「( 問:有無看過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本票兩紙?(提示))答:有,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其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小寫金額、地址是我所寫。其餘發票人「盧重信」、「盧陳華」的簽名非我所簽的,是吳學智所寫的。這件事情是103年5月間因金主即被告侯宗翰跟我們要錢,吳學智才告訴我。」、「(問:吳學智是否有經過你父母盧重信、盧陳華同意或授權而簽寫?)答:沒有。」、「(問:如何知道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是吳學智所簽?)答:103年5月間他告訴我的。在103年1月間他因借款需要本票擔保,所以我除了簽發我自己為發票人的本票以外,吳學智也要求我父母簽發同額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但我沒答應,也沒有告訴我父母徵求他們的同意。後來我把填好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小寫金額、地址等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本票兩紙放在餐桌上,之後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到了5月中旬左右, 是金主即被告侯宗翰來電催討借款,告訴我我父母親簽發的系爭本票,才知道事態嚴重,然後我問吳學智為何被告侯宗翰有我父母盧重信、盧陳華名義所簽發的系爭本票,吳學智才告訴我是他自行在系爭0000000、0000000號本票填寫我父母盧重信、盧陳華之姓名後交給被告侯宗翰。」、「(問: 尚有何意見?)答:我父母盧重信、盧陳華沒有同意亦沒有授權我及吳學智簽發系爭兩紙本票。」等語(見本院103年 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訴外人吳學智果有經原告盧重信、盧陳華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殆不至於不利於已而為上開偽簽系爭本票之證述,且比對盧湘錏當庭書寫其父母「盧重信」、「盧陳華」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盧重信」、「盧陳華」之簽名,二者之字跡迥不相同,是姑不論系爭本票「盧重信」、「盧陳華」簽名是否為訴外人吳學智所偽簽,然可確認者即原告二人確未授權盧湘錏或吳學智簽發系爭本票。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原告果有授權簽發之事實,自不徒以經驗法則或通常生活經驗,遽以推認原告有授權盧湘錏簽發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係遭人所偽造,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屬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到期日││號│ │ │臺幣) │ │ │├─┼───┼─────┼──────┼───┼───┤│一│盧重信│CH0000000 │六千九百一十│ 103年│103年 ││ │ │ │七萬元 │ 01月│ 04月 ││ │ │ │ │ 09日│ 10日 │├─┼───┼─────┼──────┼───┼───┤│二│盧陳華│CH0000000 │六千九百一十│ 103年│103年 ││ │ │ │七萬元 │ 01月│ 04月 ││ │ │ │ │ 09日│ 10日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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