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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2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920號

原告
孔美秀
被告
黃崑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1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件所示被告黃崑恭簽立之字據,訴請被告移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查原告前曾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103年度上字第513號),且尚未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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