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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陳聰琳
相對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解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支出資料使用費計106元(含光碟聲請費、影印費)、於本院第二審支出資料使用費50元,均非屬訴訟上必要之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30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68,2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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