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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炳煌

聲請人
宋家福
即原告
代理人
邱群傑
相對人
宋玉珠
即被告
相對人
宋黃美惠
即被告
相對人
宋書瑋
即被告
相對人
宋柏輝
即被告
相對人
宋郁茹
即被告
相對人
宋書嬅
即被告
上列六人共
同代理人  施志明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六樓
相 對 人 宋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玉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宋家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宋玉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宋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書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柏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郁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書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宋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宋玉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命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747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97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 元,原告宋家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 元;被告宋玉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 元;被告宋玉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元;被告宋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元;被告宋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書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柏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郁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被告宋書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 元。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繼分之比例表┌───┬─────┬───────┐│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之比例 │├───┼─────┼───────┤│ 1 │ 宋家福 │ 1/5 │├───┼─────┼───────┤│ 2 │ 宋玉珠 │ 1/5 │├───┼─────┼───────┤│ 3 │ 宋玉華 │ 1/5 │├───┼─────┼───────┤│ 4 │ 宋鳳 │ 1/5 │├───┼─────┼───────┤│ 5 │ 宋黃美惠 │ 1/25 │├───┼─────┼───────┤│ 6 │ 宋書瑋 │ 1/25 │├───┼─────┼───────┤│ 7 │ 宋柏輝 │ 1/25 │├───┼─────┼───────┤│ 8 │ 宋郁茹 │ 1/25 │├───┼─────┼───────┤│ 9 │ 宋書嬅 │ 1/2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他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