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5號
- 聲請人
- 陳星福
- 代理人
- 劉志賢律師
- 相對人
-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根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玖拾元。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元。
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為990 元,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990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為1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由相對人預繳,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為1,485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 為15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0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元,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訟費用額確定為15元,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