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24號
- 原告
- 游美怡
- 被告
- 獅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平福
- 訴訟代理人
- 何灝
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於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育嬰留職,原告於育嬰留職屆滿前即100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以原職位並未出缺為由,要求原告改擔任外勤職務,擔任賣場駐場人員,因其須搬運重物,經原告拒絕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提出希望被告公司給予資遣費,原告因擔心無法如願領取資遣費,遂於100年3月28日依公司主管撰寫之內容填載申請書,同意給予資遣,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資遣原告而給付了資遣費,並於100年4月8 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亦應給付原告30天之預告工資,原告離職日為100年4月8 日,離職當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經原告要求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4月25日北勞調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所以會寫申請書係因被告公司要求伊填寫,始能領取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因育嬰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期滿之前原告主動請求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關係,被告公司亦因考量勞資和諧及確無適當之工作可安置,同意給付資遣費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如勞動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者,不論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在合意終止之情形下,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原告主動提出,經協議後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即雙方係合意以給付資遣費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者,自無預告之必要,又何來之預告工資?再者,原告留職停薪中,尚未辦理復職,兩造即已達成終止條件,被告公司自無需再為預告,原告亦不得請求預告工資。退一步言,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受領是項資遣費及其計算明細表,並未表示反對,即應認原告默示同意所領取之金額,勞動契約合法終止,豈得於事隔三年後再向被告要求給付預告工資,此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自92年3月13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期間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3 月31日育嬰留職,原告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同意給予資遣申請書、於100年4月8日簽立離職證明書、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有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4 月25日北勞調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亦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足見,雇主或勞工須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上開終止事由,且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而雇主與勞工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既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應無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復參以原告填載之同意給予資遣申請書所示,被告公司主管即營業所所長擬「由於無適合之新工作,呈請准予遺散」等語,此有同意給予資遣申請書在卷可參,況,原告據以提出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離職證明書,已明載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資遣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乙節,洵屬有據,自屬可採。次查,本件原告自92年3月13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超過3 年以上,被告自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遲至100年3月28日始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僅於10日前告知(離職日100年4月8 日),尚有不足之天數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20日之預告工資計20,200元(計算式:30,300元×20天/ 30天=20,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