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原 告 嚴芬 被 告 郭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被告家中從事鐘點打掃已近三年,被告向來給薪正常,約定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然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5日、8 日、10日、13日及18日至被告家中從事打掃工作,除8月5日及8 日,該日工作時數均為3小時半外,其餘天數每日均工作4小時,上開工作天數合計有23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4,600元(計算式:200元×23小時=4,600 元),詎料 ,事後被告竟以103年5月份家中發生財物失竊為由,拒絕給系爭薪資,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份並未至被告家中從事打掃服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家中鐘點打掃服務,並約定每小時薪資為2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乙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8月份之薪資共計4,6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分別於103年8月1日、5日、8 日、10日、13日及18日至被告家中從事打掃工作,除8月5日及8日,該日工作時數均為3小時半外,其餘天數每日均工作4 小時,上開工作天數合計工作23小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103 年8月1日、5日、8日、10日、13日及18日,有提供被告打掃勞務共計23小時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8月1日去,被告叫伊5日再來,5日去,被告叫伊8 日再去,就沒有打電話給我,其餘的10日、13日、18日是打電話叫伊去等情,業據提出受信通聯紀錄乙份為證,而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可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03 年8月1日、10日、13日及18日確有撥打至原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復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乙節,亦被告所不爭,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勞務方式,即原告8月1日去,被告叫原告5日再來,原告5日去,被告叫原告8 日再去,其餘10日、13日、18日是被告打電話叫原告去等情大致相符,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派遣原告至被告家中打掃之人力派遣公司翔和企業社負責人白尚平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給原告的報酬是否經過翔和企業社?)答:有,我是翔和企業社的負責人,原告服務完後跟我報告作幾個小時,我再通知被告要匯多少工資,每個月做帳,再匯給原告,原本兩造很好,被告於103年5月間包包掉了,兩造就有嫌隙,103年8月份原告告訴我說他有去被告家服務,8月份做23小時,是1個月報1 次,不是每天報,因兩造都已合作一段期間,1小時200元,我給原告180 元,23小時新台幣4,600 元。原告都是月底或月初來報,原告都是次月來領錢,8 月份原告向我報幾小時,我就向被告報幾小時,被告說她自己會跟原告彙算。」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1 日、5日、8日、10日、13日及18日確有提供被告打掃勞務共計23小時,否則,被告斷無向白尚平表明會跟原告彙算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準此,僱傭契約中,僱用人之主要義務為給付報酬,而報酬即對於受僱人提供勞務之評價,其中包含對於工作本身的價值,既然係對工作本質上的評價,而概括決定之固定數額之薪資,不論受僱人提供之勞務是否達預期效果,均需給付,然受僱人請求報酬之前提,仍以其確實提供勞務為必要,倘若受僱人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給付,自不得向僱用人請求給付報酬。查本件原告既有提供被告103年8月1 日、5日、8日、10日、13日及18日共計23小時打掃勞務,並約定每小時薪資為200 元,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負有給付4,600 元薪資之義務(計算式:1小時200元× 23小時=4,600 元),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