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鄒宜庭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威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料,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威利之母親林宥汝多次以謠言侮辱、誹謗原告,指摘原告與有婦之夫同事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包括於103年1月28日稱「妳(原告)跟戴學羽偷偷躲在旁邊親親」、103年2月林宥汝更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同事戴學羽之妻子魏冬庭稱「你要小心戴學羽對那個女業務很好」、「尾牙那天他們兩個同時消失很久」等不實言語,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於 102年11月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原告薪資依工資分級表, 應適用第14級之投資薪資,惟被告竟遲於102年12月間方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102年12月以19,047元之第1級投保薪資級距、103年1月以22,800之第6級投保薪資級距等高薪 低報方式為原告投保勞保,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 (二)又原告自102年11月1日任職,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共領取196,000元,即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6月 30日,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2,131元(計算式:196,000元/183日*30日=32,1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年資為7月又29日年資,據此核算資遣費應為10,710元【計算式:(8/12)×0.5×32,131=10,710】。另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 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前有已述,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非自願離職,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被告公司不得拒絕。嗣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召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更於103年7月2 日以通知被告上開違法情事,是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單,洵屬有據。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戴學羽原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而後離職,轉為被告公司之業務推廣伙伴,原告便係接替其業務範圍之人,兩人需為業務交接,顯見被告稱「兩人業務從未有重疊之處」云云,並非真實。次查,估不論被告調閱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之通聯記錄行為,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外;兩人業務確有交接、重疊之處,共同討論公事亦符常理;甚者,原告除與訴外人通電話外,尚與老闆、員工討論公事,按此邏輯是否代表原告與其他人有不正常關係?!;且同事亦會與原告借此手機撥打電話,顯見非全然是兩人通話;更有甚者,被告提出此通聯目的在於證明「走的很近」乙事為真,然其調閱時間顯於侵害原告名譽之後,亦有邏輯過程之矛盾。 (2)甚者,原告皆係按與被告簽訂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原告否認兼職乙事,尚請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言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至多僅是原告亦有終止兩方僱傭契約之權,而無法合理化傷害、誹謗、侮辱原告名譽乙事。甚至,至今業已超過法定之30日,被告亦不得再為主張。又雖被告發薪水時有提交薪資單(條),然原告並非財務會計之人,何以於收到薪資單(條)便可反面推估知道「薪資級數」及「高薪低報」,是以,難以被告有曾給予薪資單(條),便認定原告就此早已知情,尚請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3)另被告陳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之母親林宥汝確實於103年1月底左右,撞見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於早晨5點時,一同出現 在早餐店用早餐」云云,然原告該日確實有與訴外人戴學羽在公司附近一同早餐,蓋當日早上9點有業務報告,但戴學 羽不會操作word、ppt系統,故原告基同事、朋友情誼幫助 戴學羽,兩人於早上5點、6點時先至公司附近吃早餐後,再前往公司製作當日報告。被告公司分明知道上開事實,卻僅單稱「一同出現在早餐店用早餐」,未稱當日用餐原因,其心可議。且,該早餐店為林宥汝所開設,被告卻稱「林宥汝…撞見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於早晨5點時,一同出現在早餐 店用早餐」等語,試圖營造林宥汝「偶然情況下撞見兩人私密幽會、共進早餐之畫面」,此說法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要難可採。況,原告如與訴外人戴學羽如有男女私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為何甘冒被同事發現之風險,前往公司附近之早餐店用餐,此顯不合常情;甚至,按經驗法則,如兩人要私密幽會,理應避諱於熟識雙方地點用餐,但卻挑選公開地點,且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母親開設之早餐店用餐,更顯雙方確無被告公司所稱之「不正常關係」,至為顯然。 (4)原告為一尚未嫁娶之女子,女子首重自身名譽清白,卻遭被告公司負責人母親對外傳達不實內容稱原告與「已婚男子有不正常關係」,因而受老闆、長官異樣眼光及指指點點,嚴重侮辱原告名譽,甚為灼然。尤有甚者,被告公司母親甚至撥打電話給訴外人即戴學羽配偶衛冬庭耳中,除侵害原告名譽及清白甚鉅外,更幾乎破壞其家庭和諧,此由譯文中其配偶衛冬庭曾稱「如果我心裡的話有一天一定會出問題」、「我今天如果不把事情講出來,我可能就悶到現在,那可能我就心裡產生很多疑問」可稽。在在顯見,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之言語,危害程度甚深、侵擾程度甚大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林宥汝並未對原告有毀謗、侮辱之情事,故原告並未有被告所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並非合法: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林宥汝多次以謠言侮辱、毀謗原告,指摘原告與有婦之夫有不正常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以研發並販售寵物食品為業;而訴外人戴學羽本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前於102年7月1日任職,擔任北區業 務工作。自102年9月1日起,因業務需要,訴外人戴學羽自 願轉為南區業務夥伴,自行成立「樂易企業社」,代理被告公司之台中以南之寵物食品販售業務工作,並自其推銷之產品收取傭金;而原告於102年11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台北區之業務人員,其與訴外人戴學羽所擔任之業務範圍從未有相重疊之處。自102年12月1日起,被告公司負責人、證人林宥汝、李思叡等人確實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走得較近」,但因涉及員工私人行為,並不想過問。惟查,林宥汝確實於103年1月底左右,撞見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於早晨5 點時,一同出現在早餐店用早餐,此情景已令人感覺怪異;另於今年年初公司尾牙時,證人林宥汝、李思叡等均有見到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兩人於用餐結束後忽然一同到停車場,然後即消失了一段時間。惟訴外人戴學羽為有妻之夫,證人林宥汝亦熟識訴外人戴學羽之妻魏冬庭,故於尾牙隔天曾致電魏冬庭表達關心,惟僅告知魏冬庭其夫即訴外人戴學羽及「某女業務」「走得很近」,但從未向他人宣稱渠等二人間有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亦未有稱原告勾搭他人之語。 (2)自103年3月28日起,原告即據此借題發揮,聲稱證人林宥汝對其有重大污辱之情事云云,甚至要求證人林宥汝要在所有員工面前「公開道歉」,被告公司迫於無奈,為公司內部工作和諧考量,亦僅於103年3月28日時依原告要求召集所有員工(被告公司本不願張揚此事,惟應原告要求,讓所有員工知悉此事),對原告道歉,且原告也當場表達和解之意。惟嗣後原告更以此為由,屢屢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其申請失業救濟金之用,然因被告公司認為證人林宥汝之行為根本未構成重大侮辱,故拒絕之。孰料,原告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被告公司提出申訴,而訴外人戴學羽竟於103年6月30日調解當日出現充當其代理人;隔日,原告本告知要到被告公司拿取其私人物品辦理交接,然訴外人戴學羽忽然跑到被告公司,在未經知會被告公司任何人之情況下,逕潛入被告公司,直接將原告之背包直接取走(原告反而沒有出現自行領取其個人物品及辦理交接)。 (3)更有甚者,被告於103年7月底時,被告公司之客戶「政旺精品商行」員工忽然傳簡訊給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貨,惟其所定之寵物美容貨品,並非被告公司所出產,被告公司深覺可疑;經被告公司於8月初查訪後赫然發現,103年4月至5月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曾共同拜訪「政旺精品商行」並推銷A.P.D.C洗毛精系列產品,訴外人戴學羽並宣稱伊負責 的樂易商行為被告威饌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並同時負責APDC(訴外人戴學羽所販售)與輕寵食(被告公司所販售)的業務服務。且渠等二人亦告知「政旺精品商行」未來透過原告可同時負責被告威饌有限公司及APDC產品訂購等服務。而「政旺精品商行」確實於5月1日、5月2日、6月26日曾透過原告訂 貨。亦即,原告竟利用上班時間,領被告公司之薪水,助訴外人戴學羽洽談業務,被告公司甚感震驚,無怪乎自103年4月起,原告於公司的業績額忽然驟降,被告公司遂請「政旺精品商行」出具證明書以為憑據。被告公司發現訴外人戴學羽與原告此等作為,已經使被告公司之客戶產生混淆誤認,深感痛覺,即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勞僱合約,另即向所有客戶廠家寄發澄清函,以正視聽。 (4)又嗣後經被告公司調閱訴外人戴學羽與原告間之通聯紀錄(被告公司對訴外人戴學羽非常照顧,訴外人戴學羽斯時仍使用被告公司所配發之亞太手機門號,原告亦同使用被告所配發之亞太手機門號,且渠等亞太電信手機之電話費用亦由被告公司繳交),竟發現其兩者之電話聯絡,至少自民國103 年度1月起即往來頻繁,幾乎每日聯繫,且每日至平均有3~4次之聯絡記錄(甚至還有每日多達10通以上),且有多筆通聯紀錄都發生在下班後或午夜前後,甚至還有在凌晨,時間竟有20分鐘~30分鐘之久。若此,由以上種種事證顯示,姑不 論原告是否受有訴外人戴學羽之傭金利益,亦或其他業務上合作約定,蓋稱其二人關係非淺當有理由,蓋在原告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上,當應鮮少與訴外人戴學羽有接觸之機會,而形容原告與訴外人「走得很近」乃是事實之描述,根本未構成重大侮辱,豈有過乎? (5)是以,林宥汝所言,乃就其所見為客觀事實之描述,且亦為明確之事實,並未對原告構成有任何「重大侮辱」之情事,要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斷,故原告據此主張,當屬無理。 (二)被告公司縱曾有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勞保之情事,然此情事乃原告早已知悉,故其於訴訟上主張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故原告據此主張,亦不合法: (1)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1日時已備妥原告之資料郵寄給勞工局,惟不知何故勞工局未收到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初所寄送 關於原告之勞保相關文件。然被告公司每月於發餉時都會發給員工餉條,被告公司嗣後經原告收到餉條後反應後發現後即另再補辦申請,故有48天之落差,惟此情原告已於102年 12月份時知悉。且被告公司於原告6月30日離職後,仍將前 所積欠原告之48天繼續投保勞保,並於102年底已全額支付 原告未保勞工保險期間之國民年金1,115元,原告就此即無 任何損害。 (2)次查,被告公司固然因公司內部作業上之疏失曾有未依原告薪資級數投保之情事,惟原告於103年1、2月起收到餉條後 即向被告公司擔任財務之證人李思叡多次反應,被告公司亦曾因此遭勞工局罰款,故於103年3月份時,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薪資級數調整回第14級投保薪資。惟原告均早已知悉此情,其於起訴狀中誑稱其於103年6月30日向勞保局查詢資料之明細後始知悉云云,乃臨訟杜撰並非事實,當非可採。被告公司縱曾有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勞保之情事,然此乃原告早已知悉之情事,其於訴訟上主張因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3)關於勞工之勞工保險開始時間無法回溯之問題,及原告之知悉時間點致其主張明顯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之問題:關於勞工保險部分,係無法回溯加保險,僅有勞工退休金可以回溯提撥,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稽,故被告公司雖斯時疏漏未為其投保,亦僅能選擇以原告於103年6月30日離職後,為其再加保之方式為之,以維護其權利;另外就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於知悉102年11月及12月份未提撥後,已 經有為原告提撥至足額,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此均應為不爭之事實。然查,雖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合約云云,但被告公司當時亦表示希望原告能留任繼續工作,故於勞資調解時特告知其自103年7月1日起,若無工 作之事實,應視為曠職等語。而為求慎重,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又去函給原告,告知其因曠職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將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合約,且就先 前48天未保勞保部分,將繼續為其投保(被告公司繼續為原告繳納48天之保險費用)。 (4)另者,原告於103年2月時,早已知悉被告公司漏未幫其投保102年11月及12月月份之勞工保險,並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 ,指謫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填表格只需要5分鐘….連5分 鐘可以做好的事情都做不好」云云,甚至與證人李思叡( Sharo n)有過爭執,此有原告尚留在公司伺服機中未寄出的郵件草稿可稽。而斯時被告公司曾要求原告於103年2月初年假回來後提出相關單據即會支付相關國民年金之費用,惟原告遲至對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合約時,原告始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被告公司即依其要求補償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應支付之國民年金1,115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其薪資帳戶)。且若原告未繳交102年11月及12月份之國民年金之費用時,勞保局於103年1、2月份時就會向原告催繳,故原告斯時(103年1、2月份時)早已經知悉被告公司漏未投保情事,才會極力向被告公司反應。然原告應已經先自行繳納,否則會有衍生滯納金,實則應請鈞院向勞工局函查原告係於何時繳交該國民年金之費用,以更能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點。 (5)再者,被告公司每月發餉時均會以電子郵件發給員工餉條,至103年4月份起,被告公司將所有高薪低報之情況調整為正常,期間所有該補給勞工的款項一毛都沒少,權益也一分都沒減,且為此於103年4月份時多次開會告知所有員工此事,原告本已知悉。更何況原告任職時每月均會收到該餉條並確認薪資內容,而原告亦曾就餉條中所列之問題與被告公司有多次爭執,此亦可由原告尚留在公司伺服機中未寄出的郵件草稿可知原告也已經收到103年3~5月份的餉條,顯見原告係極度精打細算之人,每月均會仔細檢視其餉條,對其權益事項均會積極向被告公司爭取,毫無遺漏。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或以高薪低報之情事而有損害其權利云云,其本稱其103年6月30日始知悉,忽又改口稱其乃103 年6月9日知悉云云,反反覆複,明顯均乃臨訟杜撰,蓋由前述事證可知,其早已知悉此事,其主張明顯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終止勞僱合約。 (三)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離職後,被告公司赫然發現原告竟於同年4月起之在職期間有兼營其他工作之情事,此已違反 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其單方主張終止勞僱關係明顯乃權利濫用,誠應予駁回;且被告實不需開立任何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1)查,被告於103年7月底時,被告公司之客戶「政旺精品商行」員工忽然傳簡訊給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貨,惟其所定之貨品中之毛髮精系列產品,並非被告公司所出產,被告公司斯時身覺可疑;經被告公司於8月初查訪後赫然發現,在103年4月至5月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曾共同拜訪「政旺精品商行」並推銷A.P.D.C洗毛精系列產品,訴外人戴學羽並 宣稱伊負責的(樂易商行)為被告威饌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並同時負責APDC(訴外人戴學羽所販售)與輕寵食(被告公司所 販售)的業務服務。且渠等二人亦告知「政旺精品商行」未 來透過原告可同時負責被告威饌有限公司及APDC產品訂購等服務。而「政旺精品商行」確實於5月1日、5月2日、6月26 日曾透過原告訂貨A.P.D.C洗毛精系列產品。 (2)亦即,原告竟利用上班時間,一面領被告公司之薪水,一面助訴外人戴學羽洽談業務,被告公司知悉後甚感震驚,蓋原告負責地域為台灣北區,訴外人戴學羽所負責地區為台中以南,本不會有重疊的情況,怎忽然又一同拜訪北部的客戶?無怪乎自103年4月起,原告於公司的業績額忽然驟降,且原告於103年4月起,即以證人林宥汝對其有「重大侮辱」云云之情事(被告公司不認為此為「重大侮辱」,前已有述),屢次要求被告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與伊,以助其領取失業給付,而其形態明顯乃「急於」離職。更有甚者,原告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被告公司提出申訴,而於103年6月30日調解當日訴外人戴學羽竟出現充當其代理人;而隔日,原告本告知要到被告公司拿取其私人物品辦理交接,然訴外人戴學羽忽然跑到被告公司,在未經知會被告公司任何人之情況下,逕潛入被告公司,直接將原告之背包直接取走(原告反而 沒有出現自行領取其個人物品及辦理交接),此情亦經被告 公司社區之攝影機所拍攝存證,其動作之迅速,被告甚感震驚。實則,在103年6月30日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一大早到公司時,在公司內看見一背包放於牆角,正欲將其移動置妥時,因該背包並未扣緊,由其內部忽然掉落出訴外人戴學羽所販售之A.D.P.C.商品之相關文件,且被告公司負責人赫然從該背包之開口中看見訴外人戴學羽所自行銷售之貨品(寵物 美容用品),斯時被告公司本不以為意,倒是沒有多加思索 ,但有特別將其拍照存證。後來發現該背包為原告所有,且亦是前述訴外人戴學羽未經被告同意偷偷潛入至被告公司偷取走之背包。惟,此地無銀三百兩,訴外人戴學羽到被告公司急於幫原告拿走背包,若非渠等二人關係非淺,就是害怕前述原告兼職行為遭被告發現,蓋其所取走之而屬於原告之背包內,竟然都是訴外人戴學羽所販售之A.D.P.C.商品即型錄。直到「政旺精品商行」事件之提醒,被告始發現,原來斯時原告在職期間兼職,心有旁騖,早已有離職之打算,並協助訴外人戴學羽之工作,豈能苛責被告公司? (3)原告於在職期間,身兼他職,明顯已先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公司僅得於發現之後主張終止勞僱合 約。更何況,證人林宥汝於103年3月28日時依原告要求召集所有員工,對原告道歉,且原告也當場表達和解之意。然由原告之行為舉止可之,其明顯乃尋找各種理由刻意刁難被告公司,且為此一萬多元之資遣費,仍執意興訟,明顯浪費司法資源,且有權利濫用之情,當不可取。然被告公司堅持原則,絕不容任員工如此予取予求,是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理。 (四)原告與戴學羽七早八早一同用餐之此舉,在一般正常第三人撞見之狀況下,對其兩人之關係為何本容產生相當之合理疑慮,然證人林宥汝縱使見之亦並未向其他人告知或渲染此事:查,103年1月底左右,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於清晨5點時 ,一同於早餐店用餐,此情原告亦自認之,當無疑問。然原告於非上班期間之行為,其屬原告之私人行為,被告公司本就無需過問,故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係因何故於非上班期間一同至證人林宥汝所經營之早餐店用餐,被告公司也無須過問,更無從期待得以知悉其原因為何。縱使原告於訴狀中提出其一同吃早餐之理由云云,然其孤男寡女七早八早一同用餐之此舉,在一般正常第三人見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其兩人之關係本容產生相當之疑慮,實無庸其再多做光冕堂皇之解釋以為推託;然證人林宥汝雖有狀見渠等二人,但並未告知他人此事,直至本案訴訟後,被告才在答辯狀中提及證人之所見所聞,惟乃僅就客觀事實之描述,何來「故意扭曲事實」?原告所述當非可採。 (五)被告公司於答辯(一)狀所述「偶然撞見二人共進早餐」一語,此為事實之描述並無不妥,亦非臨訟杜撰:原告與戴學羽兩人於早上5、6點至證人林宥汝所經營之早餐店共進早餐之事實,業經原告所自認;然證人林宥汝於毫無預警下,看見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於清晨時許,一同出現於其所開設之早餐店用餐,而查訴外人乃為被告公司中南部區域之業務夥伴,伊與原告平日業務並無交疊之處,按常理兩者應鮮少有交集,亦難想像兩人會如此熟稔,其當然會覺得訝異。是以「偶然撞見二人共進早餐」一語,此確為事實之描述並無不妥,並無任何故意扭曲事實之情狀,原告所述被告「試圖營造林宥汝『偶然情況下撞見兩人私密幽會、共進早餐之畫面』」云云,當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若其與訴外人戴學羽確有男女私情,其為何甘冒被同事發現之風險,而於公司附近幽會云云,然其行為之動機及意圖僅有當事人自知,被告根本沒有過問。再者,原告之業務上本鮮少與訴外人戴學羽接觸,惟兩者往來聯繫卻如此密切,乃屬事實。是以,形容原告與訴外人「走得很近」乃是事實之描述,並無誇大描繪或誹謗原告名譽之意: (1)就不論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是否有男女私情,就其為何甘冒被同事發現之風險,而於公司附近幽會此事,其行為之動機及意圖僅有當事人可知,被告根本不會過問。且證人林宥汝並未說兩人有不正常關係,僅說「兩人很好」,此舉並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然就原告無端指摘被告公司及證人林宥汝搬弄是非,意圖毀謗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並要求證人林宥汝於公司所有職員面前公開向伊道歉,此舉著實已影響到被告公司營運及聲譽。是以,原告此等刻意營造被告公司及其親屬對員工不友善之觀感,其意圖為何,當有可議之處。 (2)再查,原告自103年4月間早已於上班期間販售非公司之產品A.P.D.C寵物洗毛精(此為訴外人戴學羽販售之商品),並且 該月業績亦大幅下滑,此情前已有述,被告公司本無從也無權干涉公司員工之私交;然被告公司配給公務用手機係為方便員工聯繫客戶、廠商之便利性之考量(故該電話費係由被告公司繳納),惟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並無業務上往來之機會,兩人竟使用被告公司所配發之公務用手機,自103年1月起即往來頻繁,平均每日聯繫3~4通電話(甚至還有每日多 達10通以上),且其通話時間都在下班後或午夜前,甚至還有凌晨,其通話時間更長達20~30分鐘之久,此情就被告公 司之電話通聯記錄可知悉。由此觀之,原告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應鮮少會與訴外人戴學羽接觸,兩者密切往來聯繫頻繁,此乃事實。故以證人林宥汝稱「走得很近」形容原告與訴外人之相處狀態,乃是事實之描述,豈有重大侮辱之意?縱不論原告是否與訴外人戴學羽有男女私情或原告受有訴外人之傭金利益,亦或其他業務上合作約定,就其兩人聯繫之密切程度,稱二人之私交甚好確有理由,且係為事實之描述,並無誇大描繪之處,當屬無疑。證人林宥汝對原告根本無任何公然侮辱或毀謗之情。 (七)證人林宥汝並無對外傳達不實內容稱原告與「已婚男子有不正常關係」,且被告公司亦無對原告施以異樣眼光及指指點點。而此等主張均為原告空口泛言之不實指摘,當不足採:證人林宥汝僅告知訴外人之妻子衛冬庭,「訴外人戴學羽對原告很好」,此情亦經訴外人之妻子承認,且證人林宥汝僅就其所見之事實而為闡述,並無任何加油添醋;而證人林宥汝係本於關心公司員工為出發點,希望將其所發現之微小異處及早告知當事人,以期盡速釐清事實而使雙方能致力於工作之上,並無傳達不實之內容,亦無原告所稱之使訴外人戴學羽家庭破裂或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更無說原告與『已婚男子有不正常關係』云云;且被告公司並無有對原告有異樣眼光及指指點點之舉,全為原告無端任意指摘,原告此舉更凸顯原告試圖塑造被告公司乃為欺凌員工之惡質雇主,以期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換取非自願性離職證書,領取資遣費、失業救濟金之故。是以,原告藉故興訟之舉,實不可採。 (八)證人林宥汝本源於善意之告知,竟遭原告扭曲為具有散布毀謗他人之意圖;另外,證人林宥汝亦無四處與他人宣傳,反而係原告自己將此事件對他人渲染宣揚,且原告任意指摘證人林宥汝之言行,刻意妖魔化被告公司及證人林宥汝之意圖,彰彰甚明: (1)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知道 證人林宥汝向衛冬庭說些什麼?具體內容?)原告答:實際說 法我不太知道,但是我知道意思是說我和學羽有非比尋常的男女關係,例如說尾牙時我們消失很久。」等語:惟,證人衛冬庭於104年2月16日期日證稱:「(法官問:證人有無跟 你說他們兩人去玩親親?)證人衛冬庭:不是。阿姨先跟我說找不到車子的事,後來遇到他們二人才開玩笑他們兩人去玩親親喔,阿姨並非斬釘截鐵說他們兩人去親親。」云云;惟證人林宥汝否認之,此有證人林宥汝於同日筆錄證稱以:「沒有。我也沒有告訴冬庭說他們兩人去玩親親」等語可稽;(2)是以,證人林宥汝之所以致電向衛冬庭提及戴學羽其與原告之私交甚好乙事,係為儘速釐清可能存在之疑慮,但並無意將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兩人之私事讓他人知悉。且縱使證人衛冬庭所言為正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觀其所言,顯見伊亦不認「去親親」等語有貶損原告名譽,僅認其為證人林宥汝之玩笑話語並無多做聯想,此有原告於104年2月16日陳稱以「這件事我之後都沒有跟人講,我認為這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覺得阿姨並不是有心要說這些話,當下我認為阿姨喝醉酒才說這些話就算了,後來我就沒有再提」等語可稽。 (3)是以,證人林宥汝從未有四處散布此事之意圖,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及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衛冬庭之陳述即可知,證人林宥汝僅源於善意之告知訴外人妻子衛冬庭,希望相關當事人知悉證人林宥汝所傳述之事實後,透過自我思量分析該事實是否可能成為須釐清的小疑問後,進而儘速溝通處理之,並無散布毀謗他人之意圖,更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反觀原告之行為,係伊屢屢要求證人林宥汝須公開向伊道歉,此明顯是原告其自己之行為將此事時過度渲染放大,反自己將此事傳達與多數人知悉;而被告為顧及員工與公司和諧,也「依原告之要求」當眾向原告道歉,原告當時亦接受之。然原告嗣後竟藉題發揮,指摘證人林宥汝承認確有毀謗伊之行為,意圖形塑證人林宥汝為愛惡意造謠搬弄是非之人,其居心悱惻。 (4)是以,被告公司及證人林宥汝,根本無傳述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且原告先將不實之情事對外宣揚給他人知悉,後反而要求被告負責人之母親於全公司職員面前向道歉;然就其及被告前所提之答辯狀即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僅說「訴外人戴學羽對原告很好」,並無任何影射兩者間有「不正常關係」,實不知原告誇大渲染並刻意醜化被告公司及證人林宥汝其所圖為何?且原告堅持被告公司需招集所有員工且證人林宥汝需公開道歉,使得本不知悉此情之其他職員也一併參與此場會議,在在證明就原告名譽若真有減損,絕非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所為,而係原告其所自為,此均乃原告咎由自取,玩火自焚,豈得歸疚於被告或證人林宥汝。 (九)證人林宥汝並無對外傳達不實內容稱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有非比尋常的男女關係,且被告公司亦無謠傳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在一起之情事。而此等主張均為原告空口泛言之不實指摘,當不足採: (1)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知道 證人林宥汝向衛冬庭說些什麼?具體內容?)原告答:實際說 法我不太知道,但是我知道意思是說我和學羽有非比尋常的男女關係,例如說尾牙時我們消失很久。」、「(法官問: 如何知道證人林宥汝向衛冬庭說些什麼?)原告答:是有一次開會,被告法代說我媽媽曾經誤會我和學羽有非比尋常的男女關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後來我自己去追查,才知道阿姨打電話給冬庭,阿姨不只跟冬庭說,連被告法代及他女友都知道。開完會我去問學羽,學羽都不說,中午我和學羽及法代女友吃午餐,法代女友才講說阿姨有在車上講說妳們兩個有問題,下午學羽才講出阿姨有打電話給冬庭」云云。 (2)惟,證人林宥汝於尾牙當日,並無對她人說原告和訴外人戴學羽去做不可見人的事,也無向他人說有誤會原告和訴外人戴學羽有非比尋常的男女關係云云,僅有嗣後向證人衛冬庭陳述,尾牙當日證人林宥汝所見之情況,此情亦經證人衛冬庭之證詞可稽,且證人林宥汝僅就其所見之事實而為闡述,並無任何加油添醋;而證人林宥汝係本於關心公司員工為出發點,並無意圖誹謗詆毀原告名譽,亦傳達不實之內容,更無四處造謠散布於眾。 (3)又,原告稱被證人林宥汝除向訴外人之妻子衛冬庭提及尾牙乙事,亦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女友陳述。惟查,證人亦僅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威利詢問為何當日訴外人戴學羽會找不到車,非如原告所述,證人林宥汝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說原告有與訴外人戴學羽有不可告人之事,且被告公司亦無謠傳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在一起云云。 (4)然原告竟斷章取義,拼湊隻字片語後加油添醋,借題渲染發揮,恣意捏造被告公司為欺負員工之惡質雇主云云,以期達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換取非自願性離職證書,領取資遣費、失業救濟金之故。是以,原告藉故興訟之舉,實不可採等語。 (十)原告稱被告公司母親對其有多次重大侮辱等情事,為原告僅提供一份錄音譯文,且其中明顯無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顯見此為原告之主觀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而終止勞僱關係,顯屬無據: (1)查,原告前於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 :尾牙當天證人林宥汝當面對您說那些話,當場我並沒有質問他,她就走了。5分鐘後,我有LINE給另兩名搭捷運的同 事說證人林宥汝跟我講很奇怪的話,我沒有說什麼內容,只說他說我和學羽去做了不可見人的事,當下我有點生氣,說她為何會這樣講我。可否提供LINE內容?)原告答:不在,已經刪除,另外兩名同事也刪掉,但他們知道這件事。、原告說:被告法代是說誤會我和學羽之間有非比尋常的男女關係。、(法官問:當時有追問被告法代在說些什麼?)原告答: 因為當時全公司員工在,我想私下了解之後再說,當場沒有質問被告法代為何這樣說、(法官問:有公司同事問您這些 事情?)原告答:我沒有聽到,也不知道有或沒有。事後才知道他們都知道。、(法官問:是否是公司裡你LINE給的同事 講出來的?)原告答:也有可能是被告法代女友講的,我覺得不會是那兩個同事講的。」等語: (2)觀諸前述筆錄之內容,原告稱證人林宥汝有說原告與訴外人戴學羽有非比尋常之男女關係云云,更指摘證人林宥汝為四處造謠該不實言論之人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之,顯見原告係因證人對伊之玩笑話而嗣後心生不滿,便曲解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話語,更自行臆測公司確有流竄伊之流言,將證人林宥汝形塑為造謠是非之人,其所述顯屬無據。更何況,由原告之行為舉止可知,其係擅於「留下證據」之人,何以其Line的資料會刪掉?連另外兩名同事的Line的資料也刪掉?又觀原告歷次之書狀,原告指摘證人林宥汝四處散布不實之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清白云云,原告除提供錄音譯文乙份,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其所述為真,按前述彰化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勞定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係指以言語或其他行為侮辱勞工,並且情節重大者而言,亦即是否構成「重大侮辱」,端視該侮辱之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斷,是以,原告指摘證人林宥汝對其有侮辱情事之說詞前後矛盾。 (3)且按原告提供之譯文亦無從知悉證人林宥汝確有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之行止,僅證人林宥汝無意間的玩笑話使原告嗣後指稱其感受不佳云云。此可由原告於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件事我之後都沒有跟人講,我認為這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覺得阿姨並不是有心要說這些話,當下我認為阿姨喝醉酒才說這些話就算了,後來我就沒有再提」等語可知,原告根本不覺得證人林宥汝於停車場所述之言語對其有任何汙辱之情事。又證人林宥汝嗣後對自己之舉滿懷誠意向原告致歉,更按原告之要求於被告公司全體員工面前向原告鄭重道歉,斯時原告也表示願接受證人林宥汝之道歉;然嗣後原告卻仍將尾牙當日之玩笑話誇大渲然,將證人林宥汝向伊道歉乙事扭曲為證人林宥汝承認確有毀謗伊之行為云云,更凸顯原告刻意形塑證人林宥汝四處造謠原告與有婦之夫有不倫戀情等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云云,意圖塑造被告公司之家屬對原告確有勞基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情事,均非可採。 (十一)原告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殊不合理,羅列如下:原告於10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你跟學羽去停車場花了多久時間?)原告:不到五分鐘,因為我走到捷運 站入口,被學羽叫住,停車場在後面,所以轉彎走到餐廳後方停車場」云云;惟查,其於同日證稱以:「…餐廳樓下就是捷運站入口,我們走到入口時,被學羽叫住說,不知道他車停那裡…」云云;惟既然原告於尾牙當天抱著自己的小狗,且餐廳就在捷運站口,其何必再捨近求遠與戴學羽一同找車?還要戴學羽載其到捷運站?豈不多此一舉?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證人林宥汝走過來看到我停下來問我說你和學羽去玩親親,其他人繼續往停車場走,講這句話時,只有我跟證人林宥汝在場,別人沒有聽到,我當下楞住不知道該回答什麼,只是覺得她為何有這樣想法,我沒有跟她坐一起不知道她有無喝酒,當場她沒有跟我說抱歉的話,也沒有問我有沒有生氣,當場我並沒有質問她,她就走了」云云;複又於 104.02.16證稱以此可由原告稱「這件事我之後都沒有跟 人講,我認為這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覺得阿姨並不是有心要說這些話,當下我認為阿姨喝醉酒才說這些話就算了,後來我就沒有再提」等語,其對證人林宥汝當天「是否喝酒」居然出現不同的認知,詢屬矛盾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2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33,000元,被告竟遲至102年12月間方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102年12月以19,047元之第1級薪資級距投保、103年1月以 22,800之第6級薪資級距投保,嗣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 人林威利之母親林宥汝多次有以謠言侮辱、誹謗原告之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已於103年6月3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復於103年7月2日以 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案一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錄音譯文、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件,被告到庭則不否認於原告受僱後至102年12月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且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惟否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威利之母親林宥汝對原告有重大侮辱及有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之惡意,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原告於103 年6月30日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逾知悉後30日之除斥期間?(二)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家屬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三)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主張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於知悉後30日內為之。經查:被告雖自承:並未依規定於原告任職之 102年11月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102年12月至103年3月有高薪低報之方式,然被告所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上載有勞工保險個人負擔費用、健保個人負擔費用,甚且自103年2月起,載有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亦有被告提出原告103年1月至6 月薪資單可參,則由薪資單上之記載,原告均得以知悉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原告於領取103年2月之薪資單時,應得已知悉被告有高薪低報勞工保險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原告原欲寄發內容為「勞保局退件沒有通知:...,勞保局寄來的繳費單都會附異動通知...」、「... ,投保勞健保領表格只要5分鐘...」之電子郵件予不詳人士,然因故未寄出,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03年2月14日存檔在被告公司伺服器之電子郵件草稿匣中之電子郵件草稿可佐(參見被證8),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足見原告至遲於103年2 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於102年11月、12月未依規定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然原告卻遲至103年6月3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始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復於103年7月2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公 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三、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而 該條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遭侮辱勞工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及受侮辱勞工雙方之職業、教育水準、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該侮辱者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雇主家屬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母親之林宥汝於103年1月28日向原告稱「妳(原告)跟戴學羽偷偷躲在旁邊親親」、於103年2月間,林宥汝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同事戴學羽之妻子魏冬庭稱「你要小心戴學羽對那個女業務很好」、「尾牙那天他們兩個同時消失很久」等不實言語重大侮辱原告,指摘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婦之夫同事戴學羽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經查: (一)就證人林宥汝於103年1月28日與原告交談之情節,經證人林宥汝到庭結證稱:「…吃尾牙吃完,員工都離開,我剛好遇到學羽和原告,我問原告是否讓學羽載回去,原告說要搭捷運,學羽說不知到車子停在哪裡,要原告帶他去找,兩人就直直走了,我就沒有看到他們,我就到餐廳後面停車場等我兒子,約10分鐘以後,學羽與原告二人走回來,我就問學羽說你的車停在這裡你不知道嗎?學羽笑了一下去開車,原告在我旁邊,我就問她說你們去哪裡,去親親?因為那天我喝了酒,當天我有告訴他我在跟他開玩笑,叫他不要生氣,他說他不會生氣,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直陳:「…,我站在停車場入口,我看到證人林宥汝及被告法代及一群親戚要走到停車場,證人林宥汝走過來看到我停下來問我說你和學羽去玩親親,其他人繼續往停車場走,講這句話時,只有我跟證人林宥汝在場,別人沒有聽到,我當下楞住不知道該回答什麼,只是覺得她為何有這樣想法,我沒有跟她坐一起不知道她有無喝酒,當場她沒有跟我說抱歉的話,也沒有問我有沒有生氣,當場我並沒有質問她,她就走了。5分鐘後, 我有LINE給另兩名搭捷運的同事(註:其中一人為TARA,即陳薇如)說證人林宥汝跟我講很奇怪的話,我沒有說什麼內容,只說她說我和學羽去做了不可見人的事,當下我有點生氣,說她為何會這樣講我。」、「(法官問:TARA當下有告訴您:證人林宥汝有喝酒,請您不要放在心上?)對,她說阿姨(即證人林宥汝)酒品不好,要我不要計較。這件事我之後都沒有跟人講,我認為這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覺得阿姨並不是有心要說這些話,當下我認為阿姨喝醉酒才說這些話就算了,後來我就沒有再提。(法官問:尾牙之後,有無再向證人林宥汝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沒有。」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及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林宥汝雖有向原告表示「你們二人去玩親親?」等不適當之言語,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原告於聽到該話語之當下並未感到不悅或有氣憤之負面情緒,甚至覺得林宥汝係因喝醉酒才會有如此言語,並不欲再追究,倘若原告認林宥汝此等言語對其已構成重大侮辱,應於當下立即向林宥汝反應或表達遭受侮辱之意,甚至要求林宥汝道歉,而非如其所稱:「認為這不是很重要的事,就算了」等情,足見林宥汝對原告雖有不適當之言語,惟尚難構成重大侮辱而影響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情形。(二)再就證人林宥汝於尾牙過後某日打電話予戴學羽之妻衛冬庭之情節,經證人衛冬庭到庭結證稱:「被告法代媽媽(即證人林宥汝)有打一通電話,因為我先生要離職,她打來抱怨說為什麼我先生要離職,在外面自己做,亦有幫被告拉寵物食品業務,因為被告法代媽媽開早餐店,有天早上,我先生和原告很早去早餐店吃早餐,她叫我注意為什麼兩人那麼早一起出現在她早餐店,我告訴她這件事我知道,他們是去打報告,因為我先生之前有跟原告約好要到公司打報告,我先生好像凌晨5點左右到公司,因為要打報告,我不知道他們 先打報告或先吃早餐,後來聊到尾牙那天他們消失很久,這通電話應該是二月多左右,尾牙之後我先生離職之前,還說他們理由是車位找不到,她說怎麼可能車位找不到,她又說後來她有遇到原告或他們二人,她說她有開玩笑說一句你們是不是去玩親親,那通電話比較長的時間向我抱怨我先生為何離職。」、「(法官問:這通電話具體內容為何?有無包括『戴學羽與鄒宜庭有不正常關係』、『尾牙那天他們兩個消失很久』、『玩親親』等話語,並你要小心鄒宜庭?)證人林宥汝沒有講得那麼直接,只是叫我要注意我先生,證人並沒有叫我小心原告。」、「(法官問:證人(即林宥汝)有無跟你說他們兩人去玩親親?)不是。阿姨(即林宥汝)先跟我說找不到車子的事,後來遇到他們二人才開玩笑他們兩人去玩親親喔,阿姨並非斬釘截鐵說他們兩人去玩親親。」等語在卷(參見104年1月12日及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曾於某日早上5時許即至證人林宥汝經 營之早餐店用餐不諱,足認林宥汝於電話中主要係向證人衛冬庭抱怨戴學羽離職乙事,其間雖有提及原告與戴學羽二人有較多互動,亦僅表達希望衛冬庭能多注意原告與戴學羽,雖林宥汝於電話中有提及原告與戴學羽玩親親乙事,亦僅係開玩笑之口吻,尚難認有達重大侮辱之情。 (三)原告雖另主張:林宥汝前開言語,造成公司氣氛詭譎、同事對其有異樣眼光,影響原告工作效率云云,然林宥汝前開言語僅向原告、衛冬庭表達,公司同事雖知悉此事,然是否為林宥汝所為,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且103年1月28日原告於與林宥汝交談後5分鐘,即將與林宥汝之對話情形以LIN E之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另兩名搭捷運的同事(註:其中一人為TARA,即陳薇如),而被告公司員工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女友外,都是該群組之成員一節,亦據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將與林宥汝之對話情形以LINE告知同一群組之成員TARA時,同為該群組成員之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亦得經由LINE之聯繫而得知與林宥汝之對話情形甚明,自難以被告公司同事知悉此事,即認林宥汝有散佈前開言語之情。 (四)綜上,林宥汝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並有對原告、衛冬庭表達前開言語,然尚難認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於103年6月3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復於103年7月2日以被告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四、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 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所稱調解期間之起迄範圍為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 0000000000號函意旨,雖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則勞資爭議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解之期間,資方既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舉輕以明重,於訴訟之期間,資方亦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符合上開規定保障勞工之意旨。本件被告雖另抗辯: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 103年6月30日時,已通知原告應繼續工作,自103年7月1日 起,若無工作事實,視為曠職,原告仍未依規定上班,被告遂於103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於103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後,於10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等,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亦不得因原告未依規定上班即逕認為曠職,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五、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勞工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與雇 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查:原告雖以被告公司有短報勞保,及負責人之母親林宥汝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主張於103年6月3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復於103年7月2日以被告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然因已逾知悉後30日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林宥汝之行為尚未達重大侮辱之程度,故原告之終止尚不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效力,且因原告於103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後,於 10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被告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不得因原告未依規定上班即逕認為曠職,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勞動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援引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 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