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劉玉英即慶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鐘慶山 被 告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泰山區中山路2段 、3段人行道改善工程,而將該工程中之水泥地磚鋪設工程 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依約完工之後,於102年10月19日向 被告請領承攬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98,41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兩造間並沒有成立有關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二段、三段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承攬關係,原告請求之系爭承攬費用,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而且沒有被告公司之簽認,故其金額不可採信,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又本件工程被告是委託訴外人伍文欽協助施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施工,伍文欽是否有委託原告施作,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已完成由被告轉包新北市政府泰山區中山路2段、3段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水泥地磚鋪設工程,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工程關係,且被告係委託伍文欽協助施工,自與原告無涉等詞為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地磚鋪設工程係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所施作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簽定承攬契約即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惟上開估價單之文書為原告單方製作,僅係一方記載金額及數字之明細,為私文書,復為被告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自難據此估價單即逕認兩造間確有締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亦自承,是訴外人伍文欽找原告施作,我們在施作的時候被告法代也都在場,所以原告就以為是被告找我們來做。工程還沒有完工我就找伍文欽說要向被告公司請款,伍文欽說被告要求有些缺失要改善才能付款,我就改善這些缺失,之後再向伍文欽說要向被告公司請款,伍文欽就一直推說公司款項還沒下來,後來我直接去找被告公司,被告法代就說他工程是轉包給伍文欽等情。原告雖稱伍文欽說他是天順公司的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伍文欽僅為其下包,並非其員工,工程款已支付予伍文欽,並提出伍文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証。且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即王廷立到庭證稱:「(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地工地主任?)答: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二、三段人行道工程擔任工地主任。」、「(問:伍文欽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答:不是。伍文欽是與被告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當時是由我跟伍文欽簽立的,他是負責人行道鋪面磚的工程,系爭契約放在工地現在遺失找不到。系爭契約有請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見被告雖有承攬新北市政府泰山區中山路2段、3段人行道改善工程,但將該工程中之水泥地磚鋪設工程交由伍文欽承攬施作,伍文欽再交由原告承作,應認兩造間並無締結承攬契約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承攬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