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124號
- 原告
- 吳如玉
- 原告
- 徐志宏
- 被告
-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有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如玉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9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徐志宏為原告。核其追加原告徐志宏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相同事由,徐志宏亦為原起訴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1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歐陽晉佑於102 年11月17日至原告住處推銷精英國中數位教材(下稱系爭數位教材),並表示每星期均有老師到府教學,原告始同意購買系爭數位教材,並交付訂金2,580 元予歐陽晉佑。嗣歐陽晉佑將系爭數位教材送至原告住處,並教導原告小孩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詎料,此後,被告公司均未派員到府教學,原告始知受騙。歐陽晉佑於推銷系爭數位教材時,從未說明該商品總金額為何,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規定,於訂購契約書上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及其他附加費用之總價款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等,顯見歐陽晉佑於推銷系爭數位教材時,違反誠信原則,隱匿假分期真借貸之重要交易資訊。又歐陽晉佑明知系爭數位教材不包含教學服務,卻以詐術誘使原告簽約,其銷售過程又未提供相關交易重要資訊,違反消保法未提供契約審閱期、未告知訪問買賣七日猶豫期間,以及故意隱瞞分期實為借貸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返還12,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契約書、產品訂購契約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計約定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2份為證,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2,9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未於七日猶期間內將系爭數位教材退回,並表達退貨解約之意,遲至103年2月15日始進線被告公司客服表達退貨之事,業已超過七日之猶豫期間,又原告於簽立訂購契約時,原告徐志宏同時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書上已載明頭期款、商品總價、分期數,顯見該約定書已符合消保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況被告業於102年12月2日將發票寄出,其上亦有載明商品標價總金額為95,460元,應認原告於繳納首期分期付款前已然得知商品標的總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契約書、產品訂購契約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計約定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2 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有向其購買系爭數位教材乙節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退貨時間已逾七日猶豫期間、亦無隱匿重要資訊等語及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員工歐陽晉佑於家訪後訂購系爭數位教材,有訂購契約書右上方記載「來源:家訪」可稽,是本件買賣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買賣,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解除系爭契約,可堪認定。又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員工歐陽晉佑於102 年11月20日到其住處安裝系爭數位教材,並教導小孩使用之事實,則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收受商品,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最遲應於102 年11月27日前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然原告遲至103年2月15日始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表達退貨之意,已逾7 日猶豫期間,且原告未依上揭法定方式以書面為之,僅以電話通知退貨,亦不符法定方式,原告所為解除契約尚難認屬合法。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原告另主張歐陽晉佑於推銷時,隱匿交易重要資訊,詐騙原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到原告住處推銷之業務員歐陽晉佑到庭結證稱:「認識原告,102 年11月17日有向原告招攬數位的學習系統,是公司告訴我有原告這個客戶,當天過去拜訪原告,原告之子功課需要加強,有一套學習課程,可以幫助原告的小孩學習,當時原告有問小孩的意見,小孩也認為可以幫助他,原告有問服務上的情形,有沒有服務的老師可以多久去一次,我說服務的老師要服務的學生很多,我們會不定期服務學生,並沒有提到確實的服務時間點,也沒有說1 個星期幾次,原告有要求要多關心小朋友,我說我們有服務組的老師會關心小朋友,也會去服務小朋友,原告問她的小孩的意見,小孩說想要用這種學習方式,原告就訂立契約,訂購契約書是原告填寫,契約書共有4聯,第4聯有留給原告,當天有先收頭期款新台幣2,580 元,要分期付款36期,加頭期共37期,分期付款透過亞太資融公司,原告要向亞太資融公司貸款新台幣92,880元,買賣分期款是亞太資融公司付款給被告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向亞太資融公司清償繳交分期款。原告跟亞太資融公司的契約我帶回去,然後亞太資融公司會打電話給原告確認身分、金額、分期事項。」等語,原告亦自承歐陽晉佑告知頭期款2,580 元,以後分36期付款等情,堪認原告於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數位教材總價款,又觀諸訂購契約書同意聲明欄位,其上載明「1.本人同意辦理分期付款(含消費性貸款)銀行交易總價金一次支付東森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並依繳款日期按月繳交款項予銀行。....」,原告吳如玉、徐志宏並於訂購人親簽欄位上簽名,此有訂購契約書附卷可佐,則原告於購買時,知悉本件買賣為分期付款買賣,亦堪認定。雖原告主張歐陽晉佑推銷時表示每星期都會有老師到府服務云云,然與證人歐陽晉佑證述稱伊表示服務的老師要服務的學生很多,公司會不定期服務學生,並沒有提到確實的服務時間點,也沒有說1個星期幾次等語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認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及遭被告詐欺,撤銷其購買系爭數位教材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已逾七日猶豫期間,復無法證明被告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及有何詐欺情事,則原告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2,900元,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