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陳忠鏗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袈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4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李袈裟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承保訴外人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訴外人吳志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左照後鏡,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52元(包括工資300元、材料4,827 元、塗裝5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允鴻 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雖有開到對向車道,但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退步言之,縱有碰撞系爭車輛,惟受損痕跡部位亦與撞擊部位不符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65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惟否認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著有規定,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因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損,已提出汽車受損照片為證,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車輛行駛時有壓雙黃線,而且與原告保車有接近,沒有看到碰撞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未附卷)屬實(參見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越過雙黃線時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損壞,即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免除賠償之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已認定如上,訴外人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訴外人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塗裝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2年8月27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11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1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5,652元(包括工資300元、材料4,827元、塗裝52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131元(塗裝應列入零件計算折舊,計算式:5,352×369/ 1000=1,975 ,5,352-1,975=3,377,3,377×369/ 1000=1,246, 3,377-1,246=2,13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 2,431元(計算式:2,131+300=2,431)。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652元,有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允鴻資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31 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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