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62號原 告 石源田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金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經由被告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傑升公司)向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分則以系爭 646門號、系爭630門號、系爭485門號稱之)門號3個,搭配哈拉精省398月租費方案(下稱哈拉精省方案),綁約2年,申辦時原告詢問被告傑升公司門市人員該方案月租費得否抵折通話費,該門市人員表示可以,原告始同意辦理。然使用後原告發現所給付之398元月租費不能折抵通話費,且網內 通話超過5分鐘部分,無法以網外免費通話43分鐘折抵,認 是不平等契約,請求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遠傳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原告非系爭646門號之申請人,亦非門號之所有人,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又原告於申請書右下方欄位第一點載明:「本人已領取遠傳易通卡及專案手機/產品,且已詳閱、了解並完全同意服務 契約所載之約定條款,及所選定之計費方案或所參加之促銷方案。」之文字旁簽名同意。另原告申請哈拉精省方案資費內容如下:1.網內優惠:網內每通前5分鐘免費超過每秒 0.075元。2.網外優惠:他網(網外)每秒0.1364元。(1)但398月租每月可抵他網(網外)通話43分7秒;(2)且不含巿 話、影像電話、國際電話、國際漫遊、語音信箱、加值語音服務、特碼服務及其他電話通話分鐘數等。3.市話每秒 0.1364元。4.一般簡訊費率每則2.6127元(下稱哈拉精省方案資費內容),而資費內容均明確記載於寄送給原告之帳單,且系爭630門號除月租費外並未產生其他額外費用,可知 原告在手機費用控管上極為精準,足證原告清楚了解哈拉精省方案資費內容,況原告於103年1月間以哈拉精省方案再向被告遠傳公司申請門號,並持續使用且繳費至今,倘若原告非清楚了解哈拉精省方案資費內容,豈會重覆申辦相同資費方案之門號使用? (三)原告曾於102年8月21日,就系爭630門號部分詢問公司客服 人員該資費方案內容,該客服人員已向原告說明申辦之資費方案內容,並清楚告知原告網內前5分鐘免費,超過需另外 計算;網外則是每月提供43分鐘免費通話,超過1分鐘約8元,且不包含市話、簡訊,亦有告知市話/簡訊計費方式等。 原告後於102年9月14日再度來電,向被告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原告已了解該資費方案內容,但要求寄送兩份小禮物及連同家人共5支易付卡門號各提供300元優惠,當時被告遠傳公司考量原告所使用之易付卡門號已使用長達8年,為長期 客戶,故勉為答應寄送兩份小禮物並提供該月原告兩門易付卡門號之特別減免帳款各300元之優惠,原告表示接受。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646門號申請人亦非所有人,就該 部分不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就系爭630門號部分,原告既清 楚了解其所申辦之電信方案資費內容,其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傑升公司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申辦系爭門號時,門市人員已詳為說明手機綁約資費,並明確告知月租費不能抵折通話費,經原告詳閱契約後,始於契約上簽名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19日透過被告傑升公司向被告遠傳公 司申請系爭門號,搭配哈拉精省方案,綁約2年、系爭門號 之398月租費不能折抵通話費,且網內通話超過5分鐘部分,無法以網外免費通話43分鐘折抵等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及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申辦系爭門號之合約為不平等合約,請求解約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就被告傑升公司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定。查本件兩造 前於103年5月13日上午9時,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內 ,就系爭門號合約請求解約之爭議達成和解,被告傑升公司同意提供藍牙耳機或行動電源予原告作為補償而成立協商,被告傑升公司並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03年消保申字第20523號處理紀錄附卷可稽,原告復自承已接受被告傑升公司之藍牙耳機,且有告知被告傑升公司店長稱:如果法院判決被告傑升公司要賠錢的話,不會跟被告傑升公司討等語(參見本院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與被告傑升公司就本件申辦門號之消費爭議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傑升公司為任何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就被告遠傳公司部分: (一)就系爭646門號部分: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明文。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是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給付。經查:系爭646門號之聲請人為石真鳳, 並非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可佐,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與被告遠傳公司間就系爭646門號部分,存有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646門號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 於法無據。 (二)就系爭630門號、系爭485門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包括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 2.查原告向被告遠傳公司申辦系爭630門號、系爭485門號,被告遠傳公司已將上開二門號供原告使用,迄今原告仍繼續使用門號及按時繳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遠傳公司並無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即無從取得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第256 條所定之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而生之解除權,況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或有何解除契約之適狀,則原告主張解除此二門號之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