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95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郁睿清
- 被告
-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進鴻
- 被告
- 錡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被告錡賢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通公司)、被告錡賢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錡賢偉為被告日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道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後湖新北市路○○號371085號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讓直行車先前,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胡育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170元(零件13,030元、鈑金17,400元、烤漆27,7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52,604元。又被告日通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錡賢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為單線雙向道路,係順向進入該車道,且伊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被告錡賢偉並無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被告日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錡賢偉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本件車禍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事故原因,鑑定結果為:「一、錡賢偉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胡育瑄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月8日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按。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被告錡賢偉之過失所致甚明,且胡育瑄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錡賢偉因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日通公司為被告錡賢偉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錡賢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復本院依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52,604元,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胡育瑄駕駛系爭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胡育瑄之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6,823元(計算式:52,604元×7/10=36,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823元,及被告錡賢偉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日通公司自10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