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738號
- 原告
- 鍾漢暘
- 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四樓之2,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合意因租賃契約產生爭議時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增訂明文,且於103年度被告擔任原告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及板橋簡易庭就出租房屋事件為起訴者即分別有16件及19件,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之商人,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法之修正而不生效力,是本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