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原 告 游庭瑋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田慶璋 被 告 潘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21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與長安街口,因有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其中零件1,600 元、烤漆6,000元、板金800元、工資2,200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及車筍照片影本19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擦撞輪幅版子掉漆而已,車門沒有撞到,伊是直行車,伊看到時,原告是停在路邊,當時有三個人要上車,原告是撞到伊右手邊,修理金額太高,保養廠是專業買賣,並非維修,要賠也沒有那麼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9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0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營小客車(車牌TAB-526)行駛於三和路2段上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我正欲直行往臺北橋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有一部汽車正欲左轉,我的右邊有一部汽車停在路旁,我先稍為煞車然後往前直行,然後就不慎與該部原本停置路旁的汽車發生擦撞。」;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車(車牌9059-EK ),行駛於三和路2 段上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我正欲直行往臺北橋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到我左邊有部車靠近,我速度比較慢,我立即採煞車,然後聽到一聲碰撞聲,等我下車查看後,才知道被1 部計程車撞上了。」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與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係屬同方向之前後車輛,然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旁時,本應負有注意保持兩車行車安全之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行進中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左前車門擦傷凹陷。」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308號民事調解卷第25頁背面),再佐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側前車門略為凹陷,且左側前車門凹陷部位往左側前車頭保險桿相接處方向有明顯刮傷痕跡等情,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 張在卷為證(見同上調解卷第30頁),核與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被告辯稱伊只擦撞輪幅版子掉漆而已,車門沒有撞到云云,顯無足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600元(其中零件1,600元、烤漆6,000元、板金800 元、工資2,20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修理金額太高,保養廠是專業買賣,並非維修,要賠也沒有那麼貴等語,惟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亦無足採,另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6,000元、板金800元及工資2,200 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9,160元(計算式:160元+6,000元+800元+2,200元=9,16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6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