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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7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宗隆
被告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素
被告
被告
宋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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