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350號原 告 詹奕甄 被 告 蔡銘傑即捷宇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銘傑即捷宇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於103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發生效力,裁定業於103年3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