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21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歐永祺
- 被告
- 鑫實洋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碩芳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1,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10日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4,381 元,及於契約期滿前,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後兩造並於99年2 月1 日另簽訂保全契約服務費用及相關內容調整協議書,調整保全服務費為4,000 元,並自該日生效,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期限係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止,又被告於102 年 1月31日前並未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系爭契約則自動延長至103 年1 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102 年10月23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拒付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 萬1,998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8,000 元後,尚有3,998 元未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自98年8月起已超過36 個月,且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已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支付後續之保全服務費即不合理。且原告有繳8,000 元之保證金,亦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有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土城學府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憑根在卷為憑,堪認系爭契約已於斯時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之服務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