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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   告
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
被   告
姚志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被告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乙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原告當場簽發定金5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並約定於102年7月10日以前交車,惟事後被告以上開車輛需維修為由遲未交車,原告起初以為被告係維護商譽,方將車輛維修到無瑕疵為止,詎日前原告知悉被告已將該車輛轉售予他人,顯見被告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雖有簽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惟有約定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餘款1,400,000元,應於102年7月10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被告,然原告已逾雙方約定餘款給付期限,經被告催告原告給付現金,原告仍拒不給付剩餘款項,是被告並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且依據兩造所約訂之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以現金付清餘款,故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支付之系爭定金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7日向被告系爭車輛,價金為1,450,000元,且當場簽發定金5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車輛尚需維修為由遲未交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因維修該車輛致遲延交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遲延交車之事實,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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