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李博仁
- 原告許軒耀
- 被告陳俊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25號原 告 許軒耀 訴訟代理人 王宏德 被 告 陳俊郎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蔡岳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其中被告陳俊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4,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4,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郎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重客運)之受僱人,於102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14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與重陽路口,因左轉時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致與訴外人省錢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省錢租賃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承租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因而賠付訴外人省錢租賃公司修復費用1 萬8,210 元(包含零件費用:9,370 元、拆裝工資:3,800 元、烤漆工資:4,680 元)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460 元及營業損失費用1 萬1,040 元(計算式:1,380 元×8 =11,040元),合計3 萬4,710 元,訴外人省錢租賃有 限公司復於103 年3 月3 日將上開對被告陳俊郎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三重客運為被告陳俊郎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4,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對過失並不爭執,然車損費用應依法折舊,且依據系爭車輛損失情形,並無送修天數高達8 天之必要,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傷害系爭車輛之安全結構,亦無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郎於前開時、地,為被告三重客運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因左轉時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 3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俊郎係有過失,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其亦認定:「陳俊郎行駛左轉彎時,涉嫌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陳俊郎確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三重客運為被告陳俊郎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自101 年11月6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 年7 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以9 月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37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078 元〔計算式:第一年:9,370 元×0.438 ×9/12= 3,0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92 元(9,370 元-3,078 元=6,292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拆裝工資3,800 元及烤漆工資4,680 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1 萬4,772 元(計算式:6,292 元+3,800 元+4,680 元=14,7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46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車輛價值貶損價額亦僅得就超過其修復費用差額為請求,而原告主張之價值貶損5,460 元,亦未逾上開必要維修費用1 萬4,772 元,原告自無差額得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無從准許。(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8 天,以每天租車價額1,380 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 萬1,040 元(計算式:1,380 元×8 日=11,0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車修證明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送修天數高達8 天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 5月7 日庭期亦表示不欲送請鑑定等語,是被告對此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指摘,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 8日之營業損失計1 萬1,0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俊郎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 萬5,812 元(計算式:14,772元+11,040元=25,81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5,812 元,其中被告陳俊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4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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