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林志超 被 告 高士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 段某福德宮前,擦撞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正打開著之左前車門,致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損,經原告送修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100元(零件52,100元、鈑金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10,300元、工資費用1,600元),業據提出川發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地點本來就是不可以洗車,因為伊前面有大卡車要右轉,伊也有跌倒,伊是要閃車,沒有閃好,也有煞車,還是撞到原告車正打開著之左前車門,伊也跌倒,原告是停在黃線旁邊,前面轉彎地方是紅線。故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機車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川發汽車商行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4 目,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因見前面有大卡車要右轉,遂煞車要閃避該車輛,但仍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卻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駕駛車輛前行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另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在黃線旁邊,此有現場照片乙份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可見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然原告逕在該處停放系爭車輛致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前揭停放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2005年9 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按,至102年4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100元(零件52,100元、鈑金4,100元、烤漆費用10,300元、工資1,600元),有卷附估價單乙份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2,1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4,100 元、烤漆費用10,300元及工資費用1,60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1,21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210元+鈑金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10,300元+工資費用1,600 元=21,2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726元(計算式:21,210元×6/10=12,726元), 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90元,由原告負擔81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