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原 告 賴淑華 被 告 吳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往 疏洪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區○○○○路○○○○○○○○○○○○道○○○○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該處路旁尚設有「注意前方號誌,讓自行車先行」之警告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左側疏洪親水公園單車專用道往荷花公園方向駛出,已經通過該路口快抵達對向之紅磚道時,因被告未減速(時速約70公里),且未依標誌指示禮讓自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此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47元,又因受傷 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去程約200元,回程約220元,看診4次,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看診來回約需400元,共看診5次,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又原告原任職與夫婿共同開設之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每日工資1,463元,受傷期間半年無法 工作,損失收入263,340元(計算式:180天×1,463元= 263,340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69,48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469,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當時晚上騎乘自行車並無穿著鮮豔顏色之衣物,使人注意,且沒有頭戴安全帽保護自己頭部,且自行車屬於慢車,應遵守交通法規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9條、第124 條及第125條等規定,而原告之自行車行駛支線道號誌為 閃紅燈,為支線道,路旁並設有穿越道路請按鈕之警告標誌,被告行駛之號誌為閃黃燈,為幹道,原告騎乘自行車穿越馬路時並未按鈕即騎至被告車道,被告緊急煞車,但還是撞上原告自行車之前輪後,往右邊摔車出去,事後原告有向被告說有看到被告機車,覺得可以先騎過去,所以沒有先按穿越道路按鈕,等待綠燈亮時再穿越馬路,是本件肇事因素係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依閃紅燈號誌在路口停車,讓在閃黃燈幹道之被告機車先行所致,是被告並無過失。 (二)而該十字路口處所設置之「注意前方號誌,讓自行車先行」標誌為警告性質之告示牌,用意在於提高駕駛之警覺,防範應變。惟該標誌不應牴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閃光號誌,依該標誌之標語,係使自行車闖紅燈,則該標誌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閃光號誌,故該標誌係屬錯誤之告示牌。且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未探討該標誌為警告性質之用意及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均應遵守閃光號誌之部分,故該鑑定報告之結果為誤判。 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影本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3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二)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雖抗辯: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其行駛道路為幹線道路、原告行駛道路為支線道路,然原告疏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該處路旁設置之「注意前方號誌,讓自行車先行」警告標誌與號誌有相衝突之處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陳情函及該路口現場照片6幀為證,另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雖載明「原告騎乘自行車自被告左側 單車專用道往荷花公園方向駛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兩造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均為閃光黃燈(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 字第614號卷宗第22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問:你行駛時號誌為何?閃光黃燈。)」等語,原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問:你行駛時號誌為何?黃燈。)」等語,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相符,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兩造之行車方向號誌燈號均為閃光黃燈,故無從區分兩造行車方向之道路何者為支線道路、何者為幹線道路,則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載明被告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乙節,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該處路旁設置之「注意前方號誌,讓自行車先行」警告標誌與號誌有相衝突之處之字句,被告雖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翻拍自原告提供照片之影像以證明上情,惟該影像為黑白,實無從辨認車禍發生時兩造行車方向道路號誌燈號為何,被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車禍發生時兩造行車方向道路號誌燈號分別為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認定之依據,及提出上開警告標誌與號誌有相衝突之處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車輛先行,詎被告仍以40、5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至車燈照到被告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始察覺而緊急煞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14號卷宗第24頁)及本院102年 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 我有責任…錯在沒有減速」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4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行至交岔路口時,確有未依號誌禮讓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速率40-50公里」等語;且本件車禍事故路段速限為50 公里,為一般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等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影本附卷可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14號卷宗第24、23頁),是以,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以時速40-50 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四)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看伊右前方車道有一輛機車,伊覺得應該可以橫越馬路,就被撞了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3311號案件卷宗第18頁反面);可見原告騎乘自 行車行經該路口欲穿越至對向車道時,即已注意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右方車道向其駛來,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停下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欲搶快穿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亦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標誌指示禮讓自行車先行,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標誌指示禮讓自行車先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1日北交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與本院認定相同,本 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147元,另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去 程約200元,回程約220元,看診4次,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看診來回約需400元,共看診5次,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 業據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4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並分別表示: 「有收據部分同意賠償。」(參見本院104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我可以接受每趟大約200元到220元。」(參見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與夫婿共同經營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業務主任,每日薪資1,463元,因 受傷180日無法工作,計受有損失263,340元一節,固據提出101年所得扣繳憑單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7日開立,記載有「宜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半年及受有上開損害。經查: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因頭部損傷、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暈眩等傷害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於101 年10月11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時,並無明顯局部神經學症狀,只有移位時有暈眩情形,應為腦震盪之後遺症,且暈眩之症狀原則上90%病人在3個月內痊癒,10%持續1年以上,然因原告之後未再回診,無法確定需經多久時日之休養始能從事業務主任之工作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經該院以103年9月22日新北醫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可參,另原告自102年1月24日起因暈眩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治,主訴因車禍後陣發暈眩三個月,依現有資料無法判斷與車禍之關聯性,且依原告之神經學檢查正常,步態亦正常,故平時行走應不受影響,至其暈眩之症狀是否長期持續致影響生活及工作,須視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形態而定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03年 10月6日(103)長庚桃院法字第0074號函復可按,則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時雖有暈眩之症狀,然僅於移位時產生,至 102年1月24日起之暈眩症狀,無法判斷與車禍之關聯性,且原告於斯時之神經學檢查正常,步態亦正常,故平時行走應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需休養半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然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暈眩之傷害,應有休養之必要,至其日數,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4日為適當。又依原告提出之101年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原 告於101年度自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為 526,800元,則原告每月薪資為43,900元(計算式:526,800元÷12月=43,900元),換算日薪為1,463元(計算式: 43,900元÷30日=1,46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 告主張之日薪數額相符,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20,482元(計算式:1,463×14日=20,48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暈眩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原於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月薪為4萬餘元,現已退休無工作 ,102年度所得為530,718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11筆、投資5筆,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30%之過失,而被告之學歷為三重商工畢業,現於伊甸基 金會擔任約僱復康巴士司機,月薪約為2萬餘元,102年度所得為325,475元,名下有投資所得7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70%之過失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 請求,非有理由。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529元(計算式:4,047 元+2,000+20,482元+30,000元=56,529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70%,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 負擔7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570 元(計算式:56,529元×70%=39,570.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4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39,5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