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22號
- 原告
- 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華
- 被告
- 振鴻勝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保險粉、冰醋酸、雙氧水,金額含稅新台幣(下同)86,310元,103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偏矽酸納、重鹼、冰醋酸、雙氧水,金額含稅65,993元,統一發票金額65,363元,於103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液鹼,金額含稅5,796元,103年4 月11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偏矽酸納、保險粉,金額含稅54,600元,103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保險粉、冰醋酸、偏矽酸納、重鹼,金額含稅43,628元,103年4月23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金額含稅8,190元,103年4 月29日工業用磷酸三納、保險粉、冰醋酸、雙氧水、液鹼,金額含稅44,142元,金額共計308,659元,統一發票金額共計308,029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29 元。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影本7 份為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影本7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