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81號
- 原告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誌
- 訴訟代理人
- 瞿永光
- 被告
- 王瑞國
劉幼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瑞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幼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幼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王瑞國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幼濤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瑞國及劉幼濤分別擔任訴外人久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安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公司本票之保證人及背書人。惟因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屆期提示久安公司所開立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依序為68萬元(票號CB0000000)、68萬元(票號CB005391)及69萬元(票號CB0000000),合計205萬元,均未獲付款。嗣原告將久安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久安公司之財產,然並無發現可供清償之財產。
㈡查被告王瑞國係擔任久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而被告劉幼濤則為該本票之背書人。準此,爰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第61條、第96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瑞國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幼濤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久安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屆期經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致遭退票,而被告王瑞國及劉幼濤分別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及背書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系爭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復為被告王瑞國所不爭,並於言詞辯論時為票款訴訟標的之認諾,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劉幼濤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紙本票為久安公司所簽發,而被告王瑞國及劉幼濤分別為該本票之保證人及背書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瑞國、劉幼濤自應就系爭本票依序負保證人、背書人之責任。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瑞國係基於票據保證關係;被告劉幼濤則係基於票據背書關係,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渠等二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認為被告王瑞國及劉幼濤二人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瑞國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幼濤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王瑞國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