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
- 原告
- 陳芷嫻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凱
- 訴訟代理人
- 王宥縈
- 被告
- 王家宏
- 被告
-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宏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曾以「伊與被告王家宏於民國69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嗣伊於101年間發覺被告王家宏與被告林美華有極度頻繁之聯繫往來,交往已逾一般社會份際,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伊察覺上情後,曾傳送簡訊請被告林美華勿成為破壞婚姻之第三者,而被告林美華仍不知收斂,持續與被告王家宏密切往來,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不堪長期精神折磨而罹患憂鬱症...」等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後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詎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後,被告仍於102年8月9日晚間親密地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公園賞」大廈,全然無悔意,再次侵害原告配偶權,惡性至為明顯,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美華則以:我們是有共同去找朋友,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王家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應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二)查,原告就被告王家宏與被告林美華有極度頻繁之聯繫往來,交往已逾一般社會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受理,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4月8日判決命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且於103年4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稽。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9日晚間親密地共同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公園賞」大廈,再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顯然係在前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3月25日「以前」即已存在,且係屬前開訴訟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該攻擊防禦方法,縱未於前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主張,亦會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是本件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為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