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雄 高鴻鵬 徐正勇 被 告 翁大展 被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平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所有RAK-7015號(重領牌照號碼:RAL-1375)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由訴外人林振雄駕駛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下稱順益公司三重廠)停放在順益公司三重廠內裝設ECT ,適被告翁大展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內進行維修,停放於RAK-7015號租賃小貨車前方,因發動引擎操作不慎,致5281-EX 號自用小貨車向前滑動撞擊原告所有RAK-7015號租賃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399元(工資:12,944元、零件:16,455元)。又訴外人泉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泉泓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每月租金30,090元,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 日止,共18日無法使用,泉泓公司急須使用車輛,原告遂向訴外人凱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果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供泉泓公司使用,每日租金3,000 元,受有18天營業損失,計54,000元。另泉泓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表明不要事故車,原告遂再購買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RAL-1003號租賃小貨車)供泉泓公司使用,惟該車上並無冷凍車廂等設備,須將系爭車輛上冷凍車廂、車尾升降門等設備移置RAL-1003號租賃小貨車,計支出冷凍貨箱拆裝工資15,000元、車尾升降尾門拆裝工資5,000元、配件拆裝工資4,500元,且RAL-1003號租賃小貨車掛牌須經監理所檢驗,計支出檢驗規費費用2,750 元。此外,系爭車輛為新購入之車輛,購買價格1,133,000元,經此事故後,交易價值僅剩1,000,000元,計受有減損價值133,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失為243,649元(計算式:29,399元+54,000元+15,000元+5,000元+4,500元+2,750元+133,000元=243,649元)。又被告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為被告翁大展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凱果公司係原告貨車車廂裝配廠商,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向凱果公司商借同型貨車代出租予泉泓公司,期間自10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日,共計18日。因凱果公司並無租賃車輛之營業項目,故僅能開立汽車配件之發票供原告報稅之用。被告主張原告向凱果公司租用代用車輛供泉泓公司使用,自得向泉泓公司收取租金,即無營業損失云云,顯係邏輯錯誤,蓋原告本得以系爭車輛出租予泉泓公司,惟因本件事故致需另行承租代用車輛予其使用,並另行支出額外租金成本,本即屬營業損失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本事故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冷凍貨箱等設備受損,且監理站變更費用亦非本事故造成,原告執此請求,自屬無據。又交易價值減損為新車領牌後自然折價,非本事故所造成,不爭執維修費用。另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一開始提出之證據為其向吉利貨車承租,非向凱果公司承租,且凱果公司收據日期與借車日期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6份、順益汽車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凱果公司冷凍車箱冷凍機組拆裝工資估價單、之友貨車尾門升降機拆裝工資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凱果公司配件拆裝工資估價單、監理所規費明細、吉利貨車出租價目表、權威車訊鑑價證明、RAK-7015號租賃小貨車行車執照、RAK-7015號租賃小貨車買賣契約、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旭峰汽車冷氣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順益公司車輛進廠出廠維修時間證明、RAL-1003租賃小貨車行車執照、凱果公司104年3月26日汽車配件統一發票、凱果公司103年4月16日租車費用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汽車新領號牌費收據、小型汽車檢驗費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分局103 年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翁大展對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志旭公司為被告翁大展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翁大展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大展過失駕駛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志旭公司為被告翁大展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翁大展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29,39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1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4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1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9,399元(工資:12,944元、零件:16,455元),有順益汽車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01元(計算式:16,455元×0.438×1/12=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854元。至於工資12,944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8,798元(計算式:12,944元+15,854元=28,7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泉泓公司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30,090元,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 日止,共18日無法使用,故原告向凱果公司承租車輛,供泉泓公司使用,每日租金3,000元,計受有18天租金損失54,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順益公司進廠出廠維修時間證明、車輛租賃契約書、凱果公司104年3月26日統一發票、103年4月16日估價單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 日止共18日,泉泓公司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月租30,090元,有順益公司進廠出廠維修時間證明、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確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承租人泉泓公司急須用車,原告向凱果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供泉泓公司使用,每日租金3,000 元,原告受有18日營業損失,應堪予認定。至營業損失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另向凱果公司借車,每日租金3,000 元,計受有租金損失54,000元云云,並提出凱果公司104年3月26日統一發票、103年4月16日估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凱果公司統一發票之真正,又細鐸凱果公司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品名:汽車配件」、「日期:104年3月26日」,與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16日等事實不符,惟原告另提出凱果公司103年4月16日估價單為證,日期與租金金額均與原告所主張相符,估價單上並蓋有凱果公司公司章,堪認為真正,參以原告與泉泓公司所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每月租金僅30,090元,即每日租金1,003元(計算式:30,090元/30日=1,003 元),是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而受有18天之營業損失,應扣除原租約租金18,054元(計算式:1,003 元x18日=18,054元),扣除後,18天之營業損失為35,946元(計算式:54,000元-18,054元=35,946元)。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5,94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冷凍貨箱拆裝工資15,000元、車尾升降尾門拆裝工資5,000 元、配件拆裝工資4,500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泉泓公司於103年4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輛,租期至106年4月12日,惟103年4月16日事故發生後,表明不要事故車,原告遂再購買RAL-1003號車輛交予泉泓公司,惟該車上並無冷凍車廂等設備,須將系爭車輛上冷凍車廂、車尾升降門等設備移置RAL-1003號車輛,計支出冷凍貨箱拆裝工資15,000元、車尾升降尾門拆裝工資5,000 元、配件拆裝工資4,50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凱果公司估價單2份、之友貨車尾門升降機報價單1 份為證,然查,前開款項係泉泓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仍向原告承租車輛所為支出,實屬其公司經營上所應支出之成本,於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下,亦需支出上開成本費用,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原告上揭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列為屬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檢驗規費費用2,75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冷凍車廂、車尾升降門等設備經拆除後裝置RAL-1003號車輛,須經監理所檢驗,計支出檢驗規費費用2,750 元,固據其提出規費明細為證,惟此筆款項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上冷凍車廂等設備拆除裝置RAL-1003號車輛後,RAL-1003號車輛申請號牌須經監理所檢驗所為支付,此筆款項亦屬其公司經營上所應支出之成本,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尚不足採。 (五)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經該公會函覆本院:「該車於2014年4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6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2萬元左右,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4萬元左右。」此有該公會104年2月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16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4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翁大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4,744 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8,798元+營業損失35,946元+價值減損40,000元=104,74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大展、志旭公司連帶給付104,744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