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
- 原告
- 林宗本
- 被告
- 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維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曾維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1 │XV02│十萬元 │勁廣綠│曾維雄│合作金│ 103年│ 103年│ │ │5506│ │能科技│ │庫商業│ 04月│ 07月│ │ │0 │ │股份有│ │銀行林│ 03日│ 22日│ │ │ │ │限公司│ │口分行│ │ │ ├─┼────┼────┼───┼───┼───┼───┼───┤ │2 │XV02│二十萬元│勁廣綠│曾維雄│合作金│ 103年│ 103年│ │ │5506│ │能科技│ │庫商業│ 04月│ 07月│ │ │1 │ │股份有│ │銀行林│ 07日│ 22日│ │ │ │ │限公司│ │口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