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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林宗本
被告
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曾維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1 │XV02│十萬元  │勁廣綠│曾維雄│合作金│ 103年│ 103年│
│  │5506│        │能科技│      │庫商業│  04月│  07月│
│  │0      │        │股份有│      │銀行林│  03日│  22日│
│  │        │        │限公司│      │口分行│      │      │
├─┼────┼────┼───┼───┼───┼───┼───┤
│2 │XV02│二十萬元│勁廣綠│曾維雄│合作金│ 103年│ 103年│
│  │5506│        │能科技│      │庫商業│  04月│  07月│
│  │1      │        │股份有│      │銀行林│  07日│  22日│
│  │        │        │限公司│      │口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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