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4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褚乃慧(即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之繼承人) 被 告 褚乃瑞(即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之繼承人) 被 告 褚庭齊(即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褚渝玉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九樓 被 告 何義國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 被 告 何義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25 元,其中50,233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其餘78,628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給付原告50,233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給付原告78,69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自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是否就其繼承訴外人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應負清償責任所生,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義國、何義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於92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何義國、何義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000 元,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因借款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一筆200,000 元借款為有擔保借款,另一筆300,000 元借款為無擔保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年8月15日,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及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96年9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有信保基金保證借款本金50,233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積欠無信保基金保證借款本金78,69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於92年12月15日死亡,而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為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之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均為未成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對於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之上開債務於繼承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何義國、何義郎為連帶保證人,亦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9年5 月26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35233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給付原告50,233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給付原告78,69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褚乃慧、被告褚乃瑞及被告褚庭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均無知悉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致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今依法僅負有限責任,且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於死亡時,被告僅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自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五、被告何義國、何義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9年5月26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35233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褚乃慧、被告褚乃瑞及被告褚庭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何義國、何義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褚乃慧、被告褚乃瑞及被告褚庭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原告僅就被告褚乃慧、被告褚乃瑞及被告褚庭齊於繼承何美足即百頡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清償該借款金額,核與被告褚乃慧、被告褚乃瑞及被告褚庭齊所辯應負有限責任乙節相符,且繼承人有無自被繼承人取得遺產,尚不得據此為由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給付原告50,233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褚乃慧、褚乃瑞、褚庭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美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義國、何義郎連帶給付原告78,69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