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
- 原告
- 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煌林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志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被告
- 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金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顧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顧懷祐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後於103年9 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顧懷祐背書轉讓予原告,而原告取得該支票後,基於作帳考量,乃委託聯華聯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聯合石化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原告與聯華聯合石化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相同,為關係企業。)嗣遭退票後,聯華聯合石化公司遂將系爭支票交還給原告,故原告仍為執票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校務使用之支票,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其帳戶內之支票上必須蓋有學校字樣及校長、會計主任、出納三個小章,又依據原告所述提示票據之過程,可見系爭支票已經轉讓給聯華聯合石化公司,故原告並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也非提示人,並無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即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所謂轉讓背書),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如票據法第40條之委任背書),或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如民法第908 條之設質背書),惟後二者究屬例外。依票據法第40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此種背書並非移轉票據權利,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故被背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方為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能代為行使權利,復因此一型態之背書,是屬例外,故法條明文規定須在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參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經查,系爭支票背面雖有聯華聯合石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惟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實難認原告所為之背書,為委任聯華石化公司取款之背書,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顧懷祐背書轉讓予原告,而原告取得該支票後,基於作帳考量,乃委託聯華聯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云云,顯無可信。
(二)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44條準用於支票。查依據系爭支票正面內容以觀,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係為空白,屬無記名支票甚明,其轉讓之方式,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必以背書轉讓不可,當可僅以交付之方式為之,亦即執票人得自行選擇轉讓支票之方式。再者,何人係支票之執票人,一般除由系爭支票之記載外,可由持有之外觀得知。而查,本件系爭支票固為原告所持有,然該支票背面有聯華聯合石化公司之印文記載,復佐以系爭支票乃以聯華聯合石化公司之名義向票據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此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顯見上開支票係由聯華聯合石化公司向票據付款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應認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一節,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乙節,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