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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被告
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6月間向原告訂購飲料點心等產品共計新臺幣179,489元,原告依訂單出貨並經被告簽收,後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63,331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1份及出貨單影本7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489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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